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毛水岭、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毛**、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荣诉称:1999年12月9日,被告毛**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后因毛**将该款存入郑**学校使用,因被告毛**对该借款及利息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2002年12月30日,原告、被告毛**及郑**学校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郑**学校未按协议履行,未完成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毛**仍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郑**学校因破产被市政府清算拍卖,其履约能力仅为总款额的8.99%,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5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曾审理许**诉被告毛**、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许**作为郑**学校的债权人在该校清算期间对其债权予以了申报登记,并作为该校债权人在领取兑付款凭证上签字,领取了相应款项,且签署了债权终结书,许**的债权已得到清算。针对同一事项,许**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许**的起诉。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15)郑*三终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原告许**起诉被告毛**、陈**的起诉事实与许**案件的起诉事实相同,许**已经作为债权人在郑**学校清算期间对其债权进行了申报登记,相应债权已经进行了清算,故本案亦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90元,退还原告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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