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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惠**限公司因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因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管民二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惠**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郑**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惠**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被申请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25日,一审原告龙**司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1、惠**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延期利息9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惠**司辩称:1、龙**司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没有按约定完成应施工的全部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成,且至今未提供消防合格证,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2、龙**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合同的相对权利,所以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2月4日,龙**司(乙方)、惠**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南惠**限公司(惠*新城)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东大街。承包范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水喷淋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防火门。工期分为施工工期和验收工期,施工工期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隐蔽工程完工,验收工期待甲方装修所有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办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工程造价:甲乙双方商定的本项目的总价款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首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各系统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拿到合格证)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消防系统运行满壹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龙**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惠**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河南惠**限公司(惠*新城)一、二楼消防工程。主题:关于消防工程开工日期。内容:我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期约定为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隐蔽工程完工,共30日。因**公司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尚未开始施工,且施工具体方案未定,致使我公司目前不具备开工施工条件。现我公司具体开工时间待**公司另行通知。”惠**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高*在上述单子上签名。2010年1月18日,惠**司向龙**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河南惠**限公司(惠*新城)消防工程。主题:关于消防工程开工期。内容:按照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现我公司特书面告知开工日期,室内隐蔽工程的工期定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完工,共30日。”惠*新城协调办公室张**在此单子上签字“同意进场开工。”此后,龙**司开始施工。2010年4月10日,龙**司向惠**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事由:惠*新城一、二楼消防施工事宜。根据贵方工程进度要求,现我方已将一楼、二楼的消防工程完工。”2010年4月26日,龙**司又向惠**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要求惠**司配合消防调试,为消防验收创造条件。惠**司张**在上述单子上签名。2011年1月5日,河南惠*医药连销有限公司惠*新城第1至2层的现有消防设施通过了消防验收,由郑州市**防大队颁发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惠**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龙**司支付现金8万元、2010年5月6日向龙**司支付现金15万元、2010年8月9日向龙**司支付现金1万元。因尚余工程款16万元未付,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龙**司陈述河南惠**限公司消防工程的投标书中是按一、二、三层的工程进行招标,投标时也是按一、二、三层准备。后来由于惠**司不要求做三层的消防工程,合同上虽没有特别约定是一、二层,但双方的工程联系单都显示是一、二层。惠**司认为涉案工程量应该是投标书中注明的一、二、三层。

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惠**司解除了和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惠**司将郑州市东大街205号长江广场A座一至三层的房屋交回出租方(以目前房屋实际现状交付),并将该房屋内现存的与装修有关的物品保留,直接由出租方接管。出租方向惠**司补偿3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龙**司、惠**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河南惠**限公司(惠*新城)消防工程,但在龙**司给惠**司发出的多份“工程联系单”中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河南惠**限公司(惠*新城)一、二楼消防工程,惠**司的负责人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名,并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且依据合同约定,各系统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惠**司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24万元。惠**司在惠*新城一、二楼的消防工程完工调试合格后,确已支付龙**司24万元。由此可说明惠**司认可涉案的消防工程仅包括惠*新城的一、二楼。龙**司承揽的惠*新城一、二楼消防工程于2011年1月5日经消防机关验收合格颁发合格证,惠**司应按合同约定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支付14万元,惠**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应支付从2011年1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6月27日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消防系统运行满壹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惠**司付清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余款2万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5日经消防机关验收合格后才准以运行,惠**司应于2012年2月23日前支付剩余的2万元质量保证金,惠**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应支付从2012年2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6月27日的利息。综上,龙**司要求惠**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惠**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惠**司辩称龙**司没有按约定完成应施工的全部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成,且至今未提供消防合格证,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惠**司提交的投标书中仅说明龙**司对惠*新城三楼进行了消防设计,双方的工程量应以合同约定和“工程联系单”为准,惠**司配合龙**司办理了“工程联系单”中约定的一、二楼消防工程的验收检查,说明惠**司知道该工程仅涉及一、二楼。因此,惠**司辩称龙**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未经消防验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惠**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司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惠**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惠**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龙**司所中标的工程系一、二、三层,该事实在投标书及施工图纸中均有记载;2、龙**司所持的二份工作联系单是一、二层施工进度的证据,第三层龙**司没有按约定完成,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成,且至今未提供消防合格证,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3、龙**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权向惠**司主张合同的相对权利,惠**司已超付了工程款。请求查明事实,对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答辩称,在投标时惠发公司按三层招标,但在签订合同及施工中,惠发公司因第三层未营业仅包括一、二层和办理消防手续。现“惠发新城”因经营不善已关闭,惠发公司要求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惠**司与龙**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龙**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其承揽的惠发新城一、二楼消防工程于2011年1月5日经消防机关验收合格颁发合格证。现龙**司要求惠**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惠**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惠**司上诉称龙**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理由,因在龙**司给惠**司发出的多份“工程联系单”中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河南惠**限公司(惠发新城)一、二楼消防工程,惠**司的负责人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并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故惠**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惠**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惠**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就惠发新城一至三层消防工程经招标、投标后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工程量为一至三层,每平方59.77元,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整。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龙**司对一至三层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一、二层消防公司工程通过验收,取得了合格证,三层只铺设了消防通道,未安装其他设备。龙**司没有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完成的一二层工程仅有333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单位造价59.77元,仅有199452元,惠**司支付了工程款24万元,实际多支付40548元;2、一审中,惠**司举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招、投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龙**司的投标书和竣工验收图清晰显示双方约定的消防工程是一至三层,每平方59.77元,龙**司只能举证证明完成了一至二层的消防工程,工程量为3337平方米,应得工程款199452元。惠**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4万元(包括三层部分材料款),惠**司为澄清事实向一审法院申请现场勘查,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现场勘验。一审判决误认为龙**司完成了一、二层消防工程即全部合同义务,故误判支持龙**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惠**司支付16万元工程余款;3.二审中,惠**司举证的招、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涉及的消防工程量均为一至三层,举证中央空调和装修工程施工单位的证明,证明龙**司铺设了三层的消防管道。另外提供了对第三层消防管道现场全面拍摄的光盘,并申请现场勘查,但二审仍维持一审的判决。综上,惠**司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改判驳回龙**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光公司辩称,在一审中,龙**司已申请现场勘查,但惠**司拖欠房租无法勘查。招标文件虽然显示为三层,但实际签订合同时已经变更,增加了办理许可证的内容。实际施工中的工程联系单,有惠**司一方负责人的签字,龙**司是否完成工程内容,有工程联系单为准。惠**司所提交两个公司的证明,均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证明不应采信。从惠**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双方合同约定消防工程调试合格,应支付60%,办理消防合格证后付至95%,惠**司也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但消防合格证办理后,惠**司拒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招投标文件等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龙**司对消防工程进行设计以及投标均是针对惠发新城一、二、三层进行的,双方在招投标程序结束后并未重新约定工程内容为惠发新城一、二层,故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应是惠发新城一、二、三层。虽然在施工过程中龙**司发给惠**司的工程联系单中显示为惠发新城一、二层消防工程,但并不能对抗双方招投标文件的效力。惠**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量应为三层,龙**司仅施工两层,未能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理由予以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龙**司已将惠发新城一、二层施工完毕,惠**司已将承租房屋交还出租人,故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惠**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龙**司已施工完毕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合同仅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40万元,合同履行中因三层未施工,故惠发新城一、二层的工程款应为26.6667万元(40万÷3×2),惠**司已经支付给龙**司24万元,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6667万元,相关利息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妥,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郑**终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为“河南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26667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360元,由河南惠**限公司承担1251.2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61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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