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上诉人魏**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上诉人中**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吉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3时10分许,魏**驾驶豫AT797U号梅**一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国道王村街西段,与相向行驶的刘**驾驶的豫R9012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双黄实线交通信号,未实行右侧通行,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故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一方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3年2月3日,魏**在平安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险别,平安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和发票,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用特殊的黑色字体进行了标注提示。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二章第五条都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各种险别,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魏**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属于免责范围,故对魏**要求平安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理赔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魏**诉称平安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法院认为,平安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用特殊的黑色字体标注区别一般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魏**作为一名持证驾驶员,应该明确醉酒驾驶是法律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故对魏**诉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保险是通过4S店进行的,没有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见过面,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因此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告知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起的保险合同之诉,系在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基础之上的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通过4S店购买的保险,其行为本身视为委托4S店代为订立保险合同,上诉人由于醉酒驾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用特殊的黑色字体标注区别一般条款,已尽到合理提醒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