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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段云礼、谌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在被告的中山路支行办了一个信用卡。2012年3月2号,我去被告的体彩广场营业部办理退卡,我问工作人员是否欠款,工作人员说不欠,我说退卡,工作人员说可以,当时就把卡交给工作人员。过后约4到5月份又通知我还款,说我约欠9千元,我很意外,因为我退卡时工作人员说不欠款才给退卡,另外我2月25号已自动还一次款,3月25日还款日也可自动还款(当时办信用卡是和储蓄卡捆绑在一起的,每月25日银行自动划拨还款),不知为什么不扣款,这说明我不欠款,当时我的卡上有35331元,足够还款,到三月份却未扣款,又说有欠款,所以这不是我的欠款。被告于2015年3月10号无理划拨我和信用卡捆绑的工行储蓄卡(卡号6222081718000083702)上款约31950元,我认为这是无理扣划,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19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工**分行辩称,赵**明知自己的信用卡欠费拒不偿还,我行依法扣划合情、合理、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28日,赵**通过工**路支行办理一张我行信用卡,卡号:4381260008350671。2012年3月2日,赵**在我行体彩广场支行办理销户业务,当时工作人员罗**明确告知赵**其信用卡欠款本金8096元,需要在正式销户前还清本息,否则,不能正式销户,但是赵**对我行员工的告知置之不理,始终不偿还透支款。因在办理收卡业务时,已注销了自动还款协议,自注销之日起自动还款协议已经解除,不能自动还款。我行通过各种途径告知了赵**其信用卡透支情况。2013年8月25日我行两位催收人员给赵**送《牡丹卡个人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向赵**催收透支款,赵**拒绝签收。2014年7月17日,在信阳晚报等媒体发布中国工**行牡丹信用卡逾期催收公告,但是赵**依然不还。无奈我行于2015年3月10日扣划了赵**的欠款本息31950元。从以上事实证明,赵**透支信用卡理应偿还,由于其不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有其本人承担。我行的扣划行为合情合理合法。赵**起诉我行,完全是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用卡销户的办理程序是,要求销户的客户到我行先办理收卡手续,我行在收卡时告知客户卡是否欠款或者有多出的金额。如果有欠款,必须偿还后才能销户。如果有余额,我行将余额还给客户。即便卡被我行收回,但是客户在还款时如果没有记住卡号,只要告知银行身份证信息,我行可以查出来告知客户。因此,赵**以不知卡号为由拒不还款完全是为了掩盖自己怠于还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赵**通过被告工行中山路支行办理一张工行信用卡,卡号:4381260008350671,该卡和原告工**为6222081718000083702储蓄卡捆绑,双方约定每月25号为自动还款日,由被告在每月25日从约定捆绑的储蓄卡扣划消费款项。原告同时签字确认其已知晓并遵守《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2012年3月2日,赵**在被告体彩广场支行办理收卡销户业务,并填写了自动还款协议注销申请。2012年2月25日,原告的储蓄卡余额为74762元,被告扣除信用卡透支款21949.2元后,尚余52813.06元。2012年3月25日原告捆绑的储蓄卡余额为35331.64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捆绑储蓄卡账户余额为19333.64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在银行预留的13603760886手机取得联系,原告要求查明细。随后被告分别多次和原告联系,并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被告的工行催收系统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原告截止2013年1月17日原告的信用卡已透支12151.08元,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透支信息,告知原告尽快还款。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崔告函,但原告拒绝签收。在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仍未还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从赵**个人存款账户中强行扣划了透支本息31950元。原告认为,在其将卡已经交给被告后,应不再欠被告的钱,否则不应收卡,且2012年3月25日原告捆绑的储蓄卡中有足够余额还款,被告却没有履行扣划义务,因此认为原告不欠被告的款。另查明,中**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第(五)款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信用卡持有人)可按乙方(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额度还款,甲方按照最低额度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至的投资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地方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发发卡机构可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从持卡人在中**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设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除。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七条规定,乙方(发卡行)受理甲方(持卡人)销户申请30日后按有关规定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甲方仍应偿还申请销户之日至正式销户发生的欠款。在销户申请时甲方电子现金余额应为零,如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丢失或被盗等)导致电子现金余额不能为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有关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回收及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在其将信用卡交给被告时,就证明其不欠银行的款,否则不应收卡,且在2012年3月25日其捆绑的储蓄卡上有足够资金还款,但银行却没有扣划,更进一步证明原告不欠银行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明细,反映出截止2012年2月20日,原告该信用卡发生最后一笔消费业务,2012年2月25日,被告从约定捆绑的储蓄卡扣划了21949.20元,尚余8096元消费款没有扣划,该笔款项仍系原告2012年2月25日之前消费产生的欠款,原告应当归还此笔本金8096元。中**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在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可以办理销户。按照被告的抗辩意见,在原告交卡当日,被告就告知原告尚欠8096元未还,在双方约定捆绑储蓄卡内余额充足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在延展的45天内采取相关措施从其捆绑的储蓄卡直接内扣收欠款。原告被捆绑的储蓄卡截止2013年4月17日余额为19333.64元,足够被告进行扣收。被告抗辩因在办理收卡业务时,原告已注销了自动还款协议,自注销之日起自动还款协议已经解除,不能自动还款。对此,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七条规定,乙方(发卡行)受理甲方(持卡人)销户申请30日后按有关规定为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甲方仍应偿还申请销户之日至正式销户发生的欠款。在销户申请时甲方电子现金余额应为零,如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丢失或被盗等)导致电子现金余额不能为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有关款项。该条款表明在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注销申请时原告的信用卡应不欠款,否则应在要求原告还清欠款后方可受理原告的注销申请。且原告在交卡的当日虽然提交了自动还款协议注销申请,但该行为完全是在被告的指导下进行,被告可在审查原告是否还清欠款后再决定是否注销该自动还款协议。因此对被告抗辩在原告交卡后已无法自动从捆绑储蓄卡中扣划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产生的扩大利息损失由原告承担有失公平,被告应归还原告238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23855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599元,由原告赵**承担202元,由被告中国工商**信阳分行承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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