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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吴**与李**、刘*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吴**与被告李**、刘*合伙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罗*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胡**丶吴**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利润533139元,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原告胡**、吴**现金265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胡**、吴**与被告李**、刘*均不服同时提起上诉,其中上诉人李**、刘*上诉要点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是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颠倒黑白的判决;本案是明显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胡**、吴**上诉要点是: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确定的偿还数额,并增加判决刘*为合伙人,与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判决李**、刘*支付吴**工资贰万元。2015年4月28日信阳**民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罗*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撤回了对信阳天**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罗山县**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获合议庭允许。原告胡**、吴**与被告刘*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吴**与被告李**商量承包承建新城花园二期工程20#和22#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双方口头协议吴**和刘*参与管理(二人工资每月各2000元),原告出面外借资金付利息,月息一分,最后利润由原告与被告李**、刘*双方平分,双方以被告李**的名义挂靠罗山县**有限公司与开发商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合作正式开始,工程于2012年元月19日竣工并与开发商结算完毕,双方毛利润是533139元,期间原告从外借资金83万元,其中70万元计算利息是259494(149381+110113)元,纯利润是328428元双方应当均分,两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支付利润后尚欠借款293765元及利息没有清偿,由于2012年的元月19日开发商将工程决算款直接打到李**私人帐户上,被告借机将工程款60万元挪作他用,侵害了原告利益,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是合伙人,只是李**的雇工,负责建筑工地的具体事项,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李**、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辩称,一.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是纯民间借贷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是合伙关系,也应当在毛利润的基础上扣除借原告现金的利息149381元,借李**等人的利息248240元,赔偿李**建楼消耗的材料费130212元后按双方投入比例分红,而不能简单的五五开。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吴**与被告李**、刘*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本案的焦点,围绕这一焦点原告方举证有如下书证1.证人胡**,胡**证明各一份,证明胡**为与人合伙曾向胡**所属公司分两次借款共计60万元交纳保证金,该款由胡**经办,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发包方信阳天**有限公司;2.20#、2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要证明当年工程是原告胡**承接,胡**让李**签的,签后原始合同李**交给了原告胡**,被告李**手中没有合同原件。并且证明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支付(见合同书第10页);3.提供20#、22#楼记事本9本和原始票据9本,每本票据都是和刘*结算后封存,证明双方系合伙管理;4.出示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8月31日的吴**暑名的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20#、22#合作赢利款伍*”“今收到刘*现金伍*元赢利款”,用以证明双方是合伙,不是合伙关系不会这样出具收条;5.出示刘*签字认可的书证,证明双方的毛利润是533139元,原告为20#、22#楼垫付杂项开支8660元,证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不会垫付日常的杂项开支;6.出示民间借据样本一份,证明双方借条不属于民间借贷的形式。7.出示看场人所记载的原始帐目,证明李**在工地上损失的物质清单,结算时打六折作价,折款35330元。8.出示胡**与刘*的短信联系记录,证明被告偿还现金的次数和总额988603元。9.出示春天物业人员杨**丶胡**提供的维修证明,证明胡**参与了20#、22#楼的后期维修。对上述证据被告方对应质证意见是1.证人依法应当出庭,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向胡**借款,其借款来源我们不管;2.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胡**作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具有合同原件是很正常的,我方合同在搬家中丢失;3.我方认为,因被告在施工中借有原告资金,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施工建筑成本需要了解监督,故有关票据会在原告手中,施工中的记账管理都有刘*签名,如果没有标注20#和22#楼的刘*签名,我不予认可;4.原告领取的不是分红款,只是支付原告的利息款;5.对于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6.对于双方签订的借条,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借款利息约定清楚;7.正好证明了李**的物质材料损失情况;8.短信联系中上面内容属实,下面的对话框内容未收到;9.证言显示他们都是听胡**说的,系传来证据,效力低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告方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彭*作证:我是天地房地产公司的会计,20#和22#楼是我从本公司争取来给胡**的,听胡**讲他们是合伙,20#和22#楼的工程款我公司是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足额保证工程顺利进行,项目经理不会操钱心,李**之前在我手中借款两笔,分别是10万元和50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用于淮滨建筑工地,2012年1月19日我公司在给李**办新城花园20#和22#楼工程决算时他归还了我本金60万元,按约定利息是20万元,后来他只给了15万元,工程决算后,押了5%的质保金,共押了20多万质保金。当时打到天地公司100万元保证金是以胡**名义拔的。证人杨**作证:我是20#和22#楼的资料员,正式职业是鑫**公司职员,做资料员是赚点小费,前期交材料,都是胡**和我们公司打交道,我收取1万元资料费是胡**叫刘*给我的。证人张**作证:2010年,吴**请我到她主管的新城花园20#和22#楼当工长,负责测量和施工管理,月工资3000元整。一个月后,因我负责有其他工程,忙不过来,我让吴**又请了孔**来和我一起负责管理20#和22#楼的施工。工程完工后,我找吴**结工资,吴**让我找刘*结。我问为什么?吴**说:“刘*有股份,刘*管钱,你只管找他要,就说我叫的”。在施工期间,吴**至始至终整天坚守在工地,二人要生活费及工资,工地进料找机械,都找吴**和刘*,我们一直服从吴**和刘*管理,相处很愉快。证人李**作证:原来我在府邸给李**看场,后来去新城花园给刘*和吴**看场,听他们二人都说,二人是合伙建设新城花园,工地有些东西要买,都是他俩安排我去买的。证人李*作证:我想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我是通过胡**介绍去找刘*谈接活做内外粉刷的,刘*说只能做内粉,外粉他的亲戚做了,最后一批工程款是吴**给的,共计1.1万元从她家拿的。证人胡**作证:我在新城花园工地上看料和收料,工程竣工分料也是我分的,包括钢管丶卡子等都是我经手分的,双方对半分,2010年7月份到工地的,干了一年左右,东西分完后走的。吴**和刘*商量每月给我1300元工资,原告分的钢管拉到他的车库存放,刘*的拉到府邸那边。证人胡**作证:大约2013年11月份,胡**叫我给维修新城花园20#和22#楼的橡浇板的开裂,胡**不知从何地买的结构胶,石灰纤维布,我干了六七天,当时胡**给我100元一天。他说:“他与信阳人合伙得,胡**给我钱时让我写有工资领条"。对上述证言,被告方称证人要么是听说双方是合伙关系,要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方亦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证明该合同是李**以罗山县**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不存在与人合伙。同时被告刘*辩称自己只是雇工,不是合伙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原告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夫妇参与了前期工程的承揽,工程资料的运转和保管,工程资金的筹措,工程施工的协调与管理以及工程的后期维护等事项,足以认定两原告系20#和22#楼工程的合伙人。被告刘*虽参与了工程资金的管理,工程开支的流水记录,施工现场材料的购买,工人的管理及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等事宜,但被告刘*否认自己是合伙人,被告李**的代理人也没有当庭认可刘*是合伙人,依法认定被告刘*系合伙人证据不足,但刘*受雇是被告李**该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被告李**代理人辩称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合伙账目如何结算是本案另一焦点。首先双方对向原告方筹借83万元无异议,包括2010年4月2日借10000元;同年4月24日借20000元;同年5月28日借700000元(2010年3月25日500000元,3月27日200000元),月息1分;同年12月21日借90000元;2011年1月9日借10000元。被告方对原告方垫付的杂项开支8660元无异议,但称该项支出已入账,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不认可,双方认可该项支出存在的原条还在原告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付,故本院认定该款没有单独支付原告,至此双方合伙期间原告共筹措资金838660元。其次双方认可原告共领取现金988603元,分别是2011年1月26日50000元,同年7月24日100000元,同年8月31日50000元,2012年1月19日270542元,2013年2月7日275261元(包括2013年2月3日60000元信阳天**有限公司押金条),2014年1月23日242800元。第三、另外诉讼中被告方提出工程施工中还外借李**现金600000元(2010年9月23日300000元,2011年1月26日300000元),2010年6月25日借霍**现金350000元,月息均为1分5厘,共计950000元。被告李**参与在罗山有府邸和新**园两个工程,被告刘*不愿提供当年20#和22#商住楼记帐流水证明该项借款入帐用于该两栋商住楼建设工程,原告亦不认可,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按工程进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相矛盾。被告方同时提出李**在该两栋商住楼使用的建筑材料损失折款计130212元,无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材料损失35330元,故被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釆信。原告自认的被告建筑材料损耗款35330元有利于被告,应予釆信。第四、关于吴**的20000元工资问题,虽对方参与管理人员刘*自认其每月3000元工资共领取50000元工资款,因其作为本案合伙人证据不足,系雇员身份,本案其他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没有领取工资报酬,作为同期合伙原告吴**要求工资报酬20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五、双方毛利润刘*签名的书证显示533139元,纯利润为减去借款利息149381元,减去被告材料损失35330元,余额348428元为双方纯利润。双方应按五五分成为妥,每方分得174214元。第六、至2012年1月19日(工程决算日,双方合伙结束日,也是被告李**挪用合伙工程款偿还60万元个人借款之日),原告领取现金470542元,同期700000元产生利息149381元(原告放弃3236元),原告领取的现金应先清偿合伙无利息130000元债务,700000元同期利息149381元及杂项开支8660元,剩余182501元再清偿700000元本金部分,本金剩余517499元(同日被告挪用工程款600000元偿还淮滨工地借款,致本金不能全部清偿,后期利息应由被告李**个人负担)。2012年1月20至2013年2月7日投资借款517499元又产生利息65204元(12个月零18天),原告同日领取275261元,清偿65204元利息后余款210057元清偿借款本金517499元,尚有307442元投资借款没有清偿。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23日,欠投资借款307442元产生利息35356元(11个月零16天),同日原告领取242800元,先清偿利息35356元,余额207444元继续清偿投资借款307442元,尚有借款99998元,该款被告李**应继续清偿。被告李**同日还应给付原告胡**、吴**利润分红款174214元,上述借款余额99998元加上分红款174214元,共计款274212元。其中借款99998元应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吴**与被告李**属合伙关系证据充分,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合伙利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按五五分成。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尚欠两原告99998元筹措款及应给付两原告利润分红款174214元,共计274212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债权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用)第50条,第55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与原告胡**、吴**在罗山新城花园二期工程20#、22#商住楼建设合伙期间的借款99998元,给付原告胡**、吴**合伙利润分红款174214元,共计274212元。其中借款99998元应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约定月息1分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被告李**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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