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强诉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21日,原告用豫H72991、豫H77629号货车给被告供机制砂四车,共计567.1吨,价值19278元,并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宏**司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四份并由被告刘*签名,该四车砂款宏**司已给付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砂款1927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砂款的义务;2、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浮梁昌**焦作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挂靠协议二份、车辆登记证书二份、产权证明一份,证明豫H72991、豫H77629号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的曾用名为刘*;3、宏**司材料入库单四份、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21日用豫H72991和豫H77629号车给被告送的四车机制砂送到了宏**司,四车砂款被告已从宏**司领取;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初字第590号判决书、上诉状、郑州**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经郑州**法院判决后,宏**司不服提出了上诉;5、郑州**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848号卷中质证笔录,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的四车砂款已由被告从宏**司领取;6、郑州**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151号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举证据3中砂款的权利人为刘*而并非原告,原告所举证据4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6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六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0日、21日,原告用豫H72991号和豫H77629号货车按被告的指示给宏**司送机制砂四车,共计价值19278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以宏**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将宏**司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惠民二初字第590号判决书,判决宏**司偿还原告砂款19278元。宏**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2月30日上诉至郑州**民法院。在郑州**民法院二审期间,本案被告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证,其表示认可本案诉争货物(沙子)确实是按其指示送给宏**司的,且该批货物的货款其已在宏**司领取,并按单价每吨十元左右给付了送货方。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郑民三种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590号判决书,发回重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惠民二初字第15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遂以被告拖欠其货款(19278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在郑州**民法院作证期间的证词,本院可以确认本案诉争货物确系依据被告指示送往宏**司,宏**司已将该批货物的货款(19278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即应将相应的货款给付送货方。在本案原告持有送货凭证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出示的几组证据,本院应认定本案原告即享有本案诉争货款的权利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砂款192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25日即就本案纠纷在主张相应的债权,故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强砂款19278元。

本案受理费141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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