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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周**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金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周**司委托代理人钱新*、李**,被上诉人韩*、韩*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巴*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投保人韩**与太平**口公司签订太平康颐金生C款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费金额为每年39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太平真爱健康医疗保险,保险年限为1年,保费金额为每年491元,合计每年交费金额为4391元。保单号为:001517917514008,批单号为:004562456114807,投保人已交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并约定了保险身故受益人为韩*、韩*,受益比例各占50%。韩**于2013年6月24日因间质性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入住沈**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30日因间质性肺炎、重症肺炎、急性呼吸衰竭死亡。韩*、韩*向太平**口公司申请理赔,太平**口公司作出理赔审核通知书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韩**与太平**口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韩**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太平**口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身故受益人韩*占受益比例50%,身故受益人韩*占受益比例50%。太平**口公司的辩称及所提供证据未证明韩**病例上的签名是韩**所签,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投保时故意隐瞒医患事实,也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韩**存在带病投保的事实,故对太平**口公司的理由,不予采信。对韩*、韩*要求太平**口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保险金60000元。2、太平**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保险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太平**口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人寿周**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保险人韩**系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2、一审时,其要求对韩**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没有处理。请求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韩*辩称,1、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法合理。2、被保险人不存在带病投保行为。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太平**口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太平**口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口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韩**带病投保,且韩**于2013年1月25至2013年2月1日以其哥哥名义在上海市治疗肺部癌症,但太平**口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病例上的签名为韩**本人所签,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韩**在投保前患有疾病,故本院对该上诉人理由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太平**口公司称其在一审时口头提出过对病例署名“韩**”进行鉴定,鉴于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及缴纳鉴定费用,且太平**口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时提出过鉴定申请,故应当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太**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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