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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4日,韩*驾驶豫Р8B515(豫PP340)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位于省道238线谭庄镇三里店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受损。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于商水**限公司,在财**公司投有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韩*向货主赔偿货款110000元。同年4月30日周口市**有限公司对韩*运输的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定损结果为1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事实清楚,商水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在称财**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因此韩*所受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货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称,10万元损失不真实,估损只有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驾驶的豫Р8B515(豫PP340)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财**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且损失由周口市**有限公司鉴定为104000元,保险公司应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财**公司上诉称损失不真实与本案损失鉴定结论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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