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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3年被告闫**自原告马*处拉珍珠岩料二车,当时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推脱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闫**支付原告马*珍珠岩料款16392元及逾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闫**欠原告马*珍珠岩料款16392元的事实。

被告闫**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被告闫**自原告马*处购买二车珍珠岩料,共计价款16392元,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闫**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马*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闫**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未予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珍珠岩料款163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欠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珍珠岩料款16392元;

二、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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