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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盛*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盛*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宋*与被告盛*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盛*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盛*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家人。原告曾于2011年2月份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但是和好后两年,被告旧习复发,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盛*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盛*乙、盛*丙。

被告辩称

被告盛*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被告盛*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盛*乙、盛*丁。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户口簿复印件六页,证明原被告婚*女儿盛*乙、盛*丙的出生信息。

经质证,被告盛*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盛*甲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宋*与被告盛*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盛*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盛*丙。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属合法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以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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