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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法院范县白**民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县白**民委员会与被告范县**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9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范县**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该公司也无其他负责人,本院于2014年11月0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02月0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白**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在标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计划征用原告村内耕地34,6亩,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2012年11月16日前,被告预付征地补偿费每亩40720元,如该日期之前被告不能付完全款,该地块上所建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引起原告村内村民强烈不满,2013年11月9日经原告研究决定,限被告三日内兑现租金和承诺,否则村委会将无条件收回耕地,并清理地面上一切建筑物,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书履行,并已造成原告一年零八个月耕地农作物产量直接经济损失73816元(1.28元/斤×1200斤小麦×34.6亩×20个月=73816元)。原告起诉请求: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费协议书;二、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耕地农作物直接经济损失73816元;三、要求被告支付清理耕地杂物复垦费用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刘**的身份证,证明刘**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信息;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34.6亩地,每亩补偿费为40720元整;4、范县白**民委员会通告,证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无法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五金、日杂、烟、批发、零售,因被告需要建设一处超市用品配送中心,便于2012年06月份开始租用原告村内土地。因被告计划长期使用该地块,便于2012年10月20日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征地补偿费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形下才可行使合同撤销权: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存在上述可撤销的情形,另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县白**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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