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空运输公司)、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陈**将自己所有的豫PZ8232/湘F0757号车辆于2011年2月16日挂靠在原告新时空运输公司名下。2013年7月25日6时25分,陈**驾驶豫PZ8232/湘F0757号车辆,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001KM+826M处时,因疲劳打盹,所驾车车辆失控,与路右侧波型防护栏相撞后冲出路基,向右侧翻于路基下,造成豫PZ8232号车乘坐人陈*受伤,农田和农作物、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陈**以新时空运输公司名义在人财保险周**司就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乘客50000元/座,2座),机动车损失险222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陈*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永**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害,2013年8月8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7965.41元。陈*于2013年8月10日又入住项城**民医院,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338.14元。陈**于2013年10月20日赔偿陈*损失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陈*受伤,农田和农作物、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支付各项损失。原告陈**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人保财险周**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陈**、新时空运输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陈**已支付乘坐人陈*医疗费313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5天为13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45天为900元;护理费1855.46元,豫PZ8232号车的修理费75440元,施救费13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2690元及麦田和水渠板损失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司辩称原告陈**存在疲劳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疲劳驾驶属被告人保财险周**司免责事项,投保单上也没有特别约定,且被告也没有提供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有限公司、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修理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及麦田和水渠板损失共计148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因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的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陈**答辩称,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疲劳驾驶属于免责的范围,对该条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将疲劳驾驶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疲劳驾驶作为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疲劳作为人的一种正常生理反应无法避免,将疲劳驾驶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