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23日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郭**、郭*,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丁**、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与本村村民王*乙两家互有矛盾。2015年9月10日23时30分左右,王*乙醉酒后在王*甲大门外骂大街,王*甲到大门外与王*乙推搡,王*乙返回家中拿砍刀出来欲砍王*甲时,被王*甲夺下砍刀,并将王*乙打倒在地,致王*乙头部受伤。之后王*甲打电话报警。经鉴定王*乙头皮软组织创,边缘不齐伴有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一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王*乙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甲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害人王**在该案的前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王*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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