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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顶山**有限公司、永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雇员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平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雇员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峰诉称,2011年张*峰到天**司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3月11日下午张*峰在天**司承包的工地上修理搅拌机时右手夹伤,造成右手拇指截断。出院后经平顶山**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天**司为其工人在永**公司投有施工事故人身损害保险。天**司与永**公司互相推拖,拒不赔偿。请求:天**司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1万元,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张**诉称2011年到天**司及张**诉称2013年3月11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均属实。天**司已给张**医疗生活等费用125000元,该款应由永**公司支付。天**司翰林苑小区工程16号楼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投的有保险,在施工中如有事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依照天**司与永**公司的保险合同,张**的诉讼请求应由永**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给予理赔。事故发生后天**司和张**多次找永**公司理赔无果。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维护天**司和张**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永**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案由是雇员损害责任纠纷,永**公司与张**为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属于保险责任,永**公司也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故应驳回张**对永**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到天**司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3月11日,张**在天**司承包的郏县龙城翰林苑施工工地16号楼修理搅拌机时不慎被钢丝夹伤右手,造成右手拇指截断。后张**向郏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做出郏(人社)工伤认(2013)0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6日,张**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张**该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9月18日,张**以私下调解达成共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9月17日,天**司与张**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显示天**司已赔偿张**125000元。2014年11月21日张**以雇员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请求天**司、永**公司进行赔偿。

2012年4月10日,天厦公司在永**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29日。保险合同中注明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平顶**员会仲裁。

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保险单、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永**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天**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劳动仲裁申请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天**司务工期间受伤,郏县劳动局做出郏(人社)工伤认(2013)0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因此该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军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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