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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商贸公司经营化肥生意,朱**在本村开门市也经营有化肥生意。2013年4月2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4日四次拉本公司化肥价值9895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朱**给付化肥款9895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朱银山辩称,我销售的化肥是由郝**送给我的,拉复合肥料42吨不假,2013年种麦时拉的有肥料27吨,卖了10吨,原告承诺每吨少要了200元,我交有预付款8500元,另外支付现金5000元,和2000元没有打条子,另外2013年3月同车还拉的红钾旺肥料有问题,种烟户用后出现枯萎情况,种烟户到我这里说事,厂家也来了,最后厂家赔了农户共41000元。为此,我在经营中也受到了损失,这钱我不应该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贸公司经营化肥销售,被告朱银山从原告处购化肥,并在其本村开一门市进行销售,双方经营方式为:送货上门。2013年4月2日原告给朱银山送(美**)化肥8吨,计款22400元。2013年6月3日送(美**)化肥4吨、硝铵1吨,计款13600元。该款付现金5000元,下欠8600元。2013年9月17日送(美**)化肥27吨,每吨显示2350元,共计价款63450元。2014年11月14日送(美**)化肥2吨,每吨2250元,共计价款4500元。上述(美**)化肥共计41吨、硝铵1吨。共有朱银山亲笔签名的欠条四张。该款共计为:98950元朱银山至今不予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诉讼中朱银山提供本人交预付款8500元,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原告对该款认可。朱银山称已付2000元但无收据,商**司对此不予认可。商**司对朱银山称红钾旺肥料有问题一事,双方认可已处理过了。

上述事实,有商**司提供的欠条四张,朱**提供的预付款条据及算账草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朱**购买商**司的化肥,所欠化肥款98950元,有朱**给商**司亲笔书写的欠条佐证,该款商**司认可朱**预付8500元应从欠款总额98950元中扣除,剩余90450元,该款应当偿还。关于商**司请求的滞纳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称:商**司供给的红钾旺肥料给其本人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对朱**称另已偿还2000元因无证据且商**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限公司化肥款90450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原告平顶山**限公司负担196元。被告朱银山负担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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