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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因经营养牛场需要资金,遂借用郏县薛店镇靳窑村村民宋幸福、宋**等15位村民的身份证,以扩大养殖规模为由,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薛店信用社)申请贷款,共计45万元。该15笔贷款陆续到期后,被告人赵**无力偿还,给薛店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辩称,1、被告人赵**为扩大养牛场规模而借用别人的名义从银行贷款,在养牛过程中,因管理不善,造成贷款无法归还,其主观恶性不大;2、案发后,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宋**所贷3万元本息归还银行,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08年在郏县薛店镇宋沟村投资兴建一个养牛场。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赵**因经营养牛场需要资金,便借用郏县薛店镇靳窑村村民宋幸福、宋二副、郭*,青东村村民王**、宋**、宋**、宋**、宋**、刘**、宋**、宋**、宋**、宋**、宋**、王**等15名村民的身份证件,以自己所办的养牛场需要扩大养殖规模等为由,以每人贷款3万元的金额向薛店信用社申请贷款。薛店信用社为宋幸福、宋二副等十五人每人办理3万元的贷款,共计45万元。赵**将该45万元贷款从信用社取出后,用于其养牛场扩大经营。赵**因其所购买的耕牛不适应当地气候变化,在饲养过程中大部分死亡,养牛场严重亏损,造成无法偿还贷款,给薛店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赵**将以宋**的名义所贷的3万元贷款本息归还了薛店信用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薛店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宋**的还款收据,借款人宋**、宋某副、郭*、王某某、宋**、宋**、宋**、宋**、刘某某、宋**、宋**、宋**、宋**、宋**、王**等人的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计划,郏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河南省武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犯罪前科证明,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赵**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借用他人名义从信用社取得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养殖业,但由于其经营不善,造成经济损失,使到期的贷款无法偿还,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筹措资金偿还部分贷款,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辩称,被告人赵**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骗取的贷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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