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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胡**、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胡**、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胡**、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杜五交来工程压金贰拾万元正,工程在7月30号前进场开工,若7月30号不开工,此款在7月30号前如数退回。”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押金后,双方约定的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原、被告认可2011年9月19日的130000元、2011年11月11日的5000元、2013年4月7日的10000元、2013年11月29日的5000元系被告分四次返还原告的押金共计15万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从胡**拿现金壹万元整。1/7杜继武。”被告主张该款系返还给原告的工程押金。原告称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并主张该款不是被告返还的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承诺工程未开工时如数退还原告押金20万元,该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退还原告该押金。关于被告退还押金的数额,双方对其中的15万元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关于落款日期为7月1日的证明,被告主张系退还原告押金,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退还原告的押金为16万元,剩余押金4万元被告胡**仍应向原告返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押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预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退还原告全部押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押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杜**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为22766元,此后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杜**负担3636元,由被告胡**负担141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其在2010年11月10日通过转账向被上诉人胡**借款30000元、2010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胡**借现金40000元,被上诉人均未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胡**、胡*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于被上诉人已过期不再产生法律效力的凭证予以认可,对其出具的证据未认可不当;上诉人胡*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杜**将其列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杜**赔偿上诉人胡*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436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胡**已经向上诉人杜**返还工程押金16万元,并判令上诉人胡**返还上诉人杜**押金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杜**上诉称2010年8月24日其在上诉人胡**家中借给上诉人胡**现金40000元、上诉人胡**应当偿还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1月10日上诉人杜**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胡**汇款3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且在银行凭证上书写有“通过银行往山东单县取得钱”,上诉人胡**辩称该笔款项系二人在山东合伙做工程的款项。故上诉人杜**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胡*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胡*上诉称上诉人胡*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杜**将其列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杜**赔偿上诉人胡*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43600元的请求,因其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二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杜**、胡**、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上诉人杜**负担2929元,上诉人胡**、胡*负担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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