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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油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油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由审判员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姚**、刘**(实习)、被告宁陵**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7321.92元,并承诺尽快还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催收欠款通知书》催促被告尽快还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7321.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陵**销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愿意偿还,但现在资金紧张,待资金宽余的时候再还款。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如何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催收欠款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7321.92元;2、还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及欠款情况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陵**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7321.92元,并承诺尽快还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催收欠款通知书》后经双方对账核准被告承认欠原告157321.92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7321.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7321.92元。原告向被告签发《催收欠款通知书》被告在欠款单位处盖有公章,并写有还款说明,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持《催收欠款通知书》及还款说明书,主张权利,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合同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陵**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借款15732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若被告宁陵县**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宁陵**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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