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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郏**小区A、B、C楼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基**公司)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被告郏县紫云小区A、B、C楼项目部(以下简称紫云小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毕**,被告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紫云小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远基**公司与隆兴建**小区项目部签有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经过双方2012年10月30日结算,工程款为535632元,紫云小区项目部支付远基**公司500000元。下欠35632元,被告相推拖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6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隆兴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是紫云小区项目部与远基**公司以及任玲圈与岳**签订的,隆兴建筑公司也不知道,具体事有紫云小区项目部负责。

被告紫*小区项目部辩称,一、远基**公司干的活50万元,紫*小区项目部已经结清;二、本案合同是远基**公司与紫*小区项目部签订的,远基**公司的委托人任**代表远基**公司签字。工程是任**领着人干的,最后付款完毕是任**写的证明;三、扣除不合格工程损失,下余50万元付清是2014年5月6日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这个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远基**公司对任**代表远基**公司签名认可50万元工程款。如果这个行为不符,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提出撤销权为一年。本案中,一年内远基**公司没有提出撤销权,故紫*小区项目部与任**之间确定的工程款付完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公司更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隆**公司是房屋建筑、园林古建筑、市政工程等工程施工的企业。2013年6月18日,洛阳百**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远基**公司是土石方施工、建筑安装、打桩工程、喷锚支护的企业。2012年9月份,郑州弘**限公司承揽了郏**小区A、B、C座楼项目。岳国恩系郏**小区A、B、C座楼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9月1日-3日,李**作为甲方郏**小区A、B、C座楼项目的代表与乙方洛阳百**限公司的代表任**签订一份《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将郏**小区高层住宅楼的编网喷砼锚杆支护、支护桩(基坑东*、南坡)工程承包给洛阳百**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编网喷砼锚杆支护每平米120元,予应力锚杆每米130元,支护桩每米400元,连梁每米260元。工程量以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按甲方要求进场,支护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60%,甲方支付完成工程款的70%,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结束3-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90%,待基础出土±0或100天内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无息),款项结清合同失效。2、支护桩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85%。甲方职责……。乙方职责:1、负责施工组织,并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工器具使用费、材料费、人工费、检验试验费、专家论证费用,同时做好方案变更。2、严格按方案规范化施工、工序报验、按期完成施工。……5、支护工程完工,甲方组织乙方配合竣工验收,乙方提供所有施工同步资料并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合同签订后,洛阳百**限公司将合同中的支护桩,连梁分包给李**进行施工,2012年9月底结束。2012年9月26日,郏**小区A、B、C座楼项目部总工程师赵**和工作人员李**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打桩工程量已经全部完成。一、C、F、G钢筋灌注打桩数量米数:灌注桩数70根,桩径40公分,每根有效桩长9米。单价与总额:630米×400元/米=252000元;二、连梁灌注数量与米数:40公分×50公分混凝土钢筋灌注连梁,长74.6米。数量与单价:74.6米×260元/米=19396元。两项合计总价:271396元。根据合同要求,保留15%即40709.4元,支付总工程量的85%付款即230686.6元。第三人远基**公司提供的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给其出具的“郏**小区A、B、C座高层住宅楼基坑支护工程量结算单”上显示:一、基坑内墙喷锚支护长151.6M×高6.7M=1051.23㎡×120元/㎡=121886元;二、预应力锚杆73根×15M/根=1095M×130元/M=142350元;三、C、F、G钢筋灌注桩70根×9M/根=630M×400元/M=252000元;四、连梁74.6M×260元/M=19396元。合计535632元。工程结算后紫**项目部陆续支付远基**公司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6日,任**代表远基**公司同紫**项目部协商,同意将原来的工程款535632元变更5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6日,任**代表远基**公司收取紫**项目部30000元时,给紫**项目部打一收收据,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紫云小区打桩支护李**、任**工程款余款30000元整(此款项已全部结清)。2014、4、6号任**(签名捺指印)该收据下方附注注明:郏**小区打桩支护工程款(含李**、任**)经双方协商(当事人岳国恩、赵**、李**、任**)四人达成一致意见,打桩支护工程款共计伍拾万元整(含空桩、短桩等)截止2014年5月6日此款项全部结清无任何纠纷,该合同自此全部终止(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洛阳百**限公司任**(签名捺指印)5/6号。协议履行后,远基**公司反悔要求追要下余工程款35632元未果,2015年8月25日,远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6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郏县**项目部无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远基**公司提供结算单、施工合同、郏**院2014郏民初字第1159号民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紫云小区项目部提供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工程款收据一张和相关工程款履行完毕的说明及施工现场照片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紫云小区项目部及隆**公司是否拖欠远基**公司工程款35632元。对以上问题作以下分析:紫云小区项目部于2012年9月3日与远基**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该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35632元,后紫云小区项目部陆续支付远基**公司工程款470000元,双方均认可,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6日,任玲圈作为远基**公司的代表人同意将紫云小区项目部原来的工程款535632元变更为500000元,并在收到紫云小区项目部支付给其工程余款30000元时书面表明该工程的全部合同终止无任何经济纠纷。任玲圈作为远基**公司的代表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任玲圈作出放弃远基**公司对紫云小区项目部部分债权的行为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远基**公司对其下余工程款35632元已经作出民事处分即放弃下余工程款35632元的权利。现远基**公司在既没有行使撤销权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紫云小区项目部及隆**公司支付工程款3563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被告郏县紫云小区A、B、C楼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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