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与傅**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傅**、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聂**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傅**因做生意急用钱周转为由,经徐**、李**担保,于2013年9月13日向聂**借款40万元,并向聂**出具借条。傅**借款后,聂**不断找傅**及徐**、李**讨要,傅**、徐**、李**一直未予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傅**偿还借款40万元,徐**、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傅**、徐**、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李**辩称,1、徐**、李**只是碍于情面才在傅**向聂**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该担保只是一般担保;2、徐**、李**并不知道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3、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徐**、李**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时不理解借条内容的含义,其签名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被告傅**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傅**与聂**系朋友关系,徐**、李**与傅**相识。2013年9月13日傅**与聂**、徐**、李**一起吃饭期间,傅**因开网吧安装机器为由向聂**借款40万元,徐**、李**为该笔借款担保。傅**当天向聂**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聂**现金(肆拾萬*整)小写(4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日期为2个月,从2013年9月13日到2013年11月13日,借款人保证到期一次性还清(如超过还款日期每日按贰仟元作为出借方的损失)。借款时需要两名担保人担保并且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到期没还的现金及各种费用。借款人:傅**41042519800823103313619828108担保人:徐**(410425198510036030)13781895289担保人:李**(410425198204256051)18737537333”。对此借条,徐**、李**表示借条属实,确实是傅**向聂**出具的借条,徐**、李**在借条的担保人签了名,但当天并未见到聂**将现金交付给傅**。聂**及其代理人张**陈述,在傅**向聂**出具借条的当天聂**就将40万元现金交付傅**。

上述事实,有聂**提供的借条、本院对聂**、徐**、傅**母亲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傅**向聂**借款400000元,并向聂**出具借条,徐**、李**为该笔借款担保。对该借条徐**、李**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聂**要求傅**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李**的担保责任,因该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于2013年11月13日届满,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聂**未向徐**、李**主张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对聂**要求徐**、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聂**借款400000元;

二、驳回聂**对徐**、李**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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