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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郏县诚信投资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郏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磨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李*在原审请求依法确认郏县迎宾大道中段东侧11-14间底层门面房为李*购买,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郏县方氏**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2326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担保公司申请执行,磨具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的义务。经担保公司申请,2015年4月29日郏**院作出(2015)郏法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磨具公司在郏城南环路平郏公路东侧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为:郏房201411-85-01),就是借款提供担保的4029平方米其中的1829.02平方米房产。在法院拍卖的过程中,李*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查封的楼房2010年李*就购买了。本院执行局经审查作出(2015)郏法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的异议。现李*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在诉讼中,李*提供了2010年12月9日及2012年10月29日的二张收款收据、集资建房协议、租房合同,以此证明磨具公司将该争议房产卖给了李*,且2012年10月29日磨具公司已将该房产交付给了李*,李*又将该房产租赁给了模具公司。担保公司提供201411-85-01房产证及郏国用(2011)第G110022号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该查封的房产系磨具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的房产证,该房产用地系政府批准的工业用地,不是商品房开发用地,依法是不允许买卖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磨具公司向李*出售工业用地上所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模具公司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改变土地用途,将工业用地上所建房屋转让给李*,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模具公司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关于李*请求确认位于郏县迎宾大道中段东侧的11-14四间底层门面房为李*购买,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李*针对该房产不具有所有权,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判决“以磨具公司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改变土地用途,将工业用地上所建房屋转让给李*,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磨具公司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是错误的。磨具公司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担保公司辩称,李*与模具公司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违法无效的,磨具公司把该房以反担保抵押给担保公司的时候,根本未提交房屋给李*。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磨具公司,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磨具公司未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和郏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工业用地上的建筑房屋卖给李*所有,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此李*与磨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无效,李*对该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关于李*所购房款问题,李*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为此,上诉人李*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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