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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口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由王**驾驶原告周**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J0802(豫PV426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29公里时,追撞到前方同方向李**驾驶的豫D63587(豫DA815挂)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造成王**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造成豫PJ0802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经鉴定车损为158010元,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吊车费9800元、鉴定费4800元。原告为豫DA815半挂车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已实际赔付16000元,支付了豫D63587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2400元、吊车费6000元。事故发生当日,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司机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为豫PJ080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V426挂车均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为豫PJ080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还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49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原告及对方事故车辆的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均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付对方车辆及货物损失18460元,对已实际赔付对方损失16000元,予以认可。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口天**限公司豫PJ080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款158010元、鉴定费4800元、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吊车费9800元,共计17661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口天**限公司为豫D63587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支付的拖车费1500元、施救费2400元、吊车费6000元,已实际赔偿豫DA815挂车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16000元,共计25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口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应在10万元以下确定,原审认定车辆损失为158010元,超出正常损失价值数额58010元。2、原审判决应当扣除第三方车辆及货物损失残值7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数额5871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顺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是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核定的,是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对评估书的认可。2、原审判决已就第三方的车辆损失、货损数额扣除了残值部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顺公司的车辆损失数额,由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审法院对周**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在10万元以下确定,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已超过16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6000元,已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扣除残值部分。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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