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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圳市分公司与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韩高中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富**司)、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万里运输富**司、韩**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6时00份,吴**驾驶豫PZ6561|P1Y38挂号货车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省洮南市境内,与马**驾驶的吉G46195蒙F3374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Z6561|P1Y38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韩高中,该车挂靠在万里运输富**司,该车在平安**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9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第三方马**的损失经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对方8320元,诉讼费1920元。韩高中的肇事车辆经鉴定车损为68394元,停运损失鉴定为351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6000元。韩高中对马**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韩高中的司机吴**和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高中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高中对马**的损失已经赔付完毕,可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追要。由于韩高中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有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韩高中主张的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平安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完毕后,可以向第三方马**行使追偿权。韩高中主张的诉讼费1920元,是基于韩高中的过错承担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韩高中的此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韩高中的豫PZ6561|P1Y38挂号货车车损68394、停运损失35100、施救费8000、评估费6000合计117494元,平安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付韩高中1174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韩高中8320元,合计125814元。

二、驳回韩高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韩高中的豫PZ6561/P1Y38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规定,保险车辆未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中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投保单、保险单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平安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韩高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里运输富**司、韩高中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机械故障,也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没有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该车辆未进行年检,更没有说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进行了年检,原审中韩高中已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审中并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原件;综上,平安**公司上诉认为韩高中的车辆没有年检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韩高中向法庭提交的行驶证显示,涉案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主张涉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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