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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与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甲与被告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史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甲诉称,原告顾*甲与被告王*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并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订婚时被告王*向原告索要见面礼30000元,换大帖礼88000元,买三金4000元,上述彩礼和财物合计为122000元。该彩礼及财物均经媒人亲手交付被告王*及其父母,因被告所要彩礼数额巨大,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五月份回娘家居住不归,经原告家人及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拒不与原告和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返还原告彩礼款现金1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彩礼数额部分不属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6000元,大帖礼84000(换大帖当天被告给原告押回2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分居;被告婚前为举行婚礼,花费70000元购置了大量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举行婚礼时均已带至原告家中,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又以压柜的方式给原告押回26000元。举行婚礼后,被告的父亲认为原告家刚买了面包车,经济上可能困难,又给了原告20000元,且原告自给付被告彩礼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期间原告及被告并无工作及固定收入,除去押回及购买家具家电生活用品消费等所剩无几,剩余部分彩礼也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另外,本案中,双方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因原告自身年龄导致的,原被告虽没办理结婚证,但实际已形成实际夫妻关系,且双方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故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彩礼数额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否返还彩礼,被告个人财产有哪些。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彩礼给付过多,给原告造成家庭困难;

3、证人顾*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情况;

经被告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不实,且不能证明因为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证人并非原被告的媒人,给付彩礼时亦不在现场,证人证明的彩礼数额部分不属实。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陈庄乡国强家电家具商场购买婚嫁物品清单两份,证明举行婚礼前一天,被告在陈庄乡国强家电家具商场购买的家具家电花费数额为37000元;

杨**门市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该门市购买床上用品花费的数额。

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天,女方给男方压柜钱26000元。

经原告质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两份清单的出票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购物单位是安兴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票时间,且非正规发票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有异议,证人所说26000元压柜钱并不属实,原告根本没有见过这笔钱,且柜子钥匙一直由被告保管。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于2016年2月16日向媒人杨**做了调查笔录一份(笔录1),主要内容为:杨**系原被告的媒人,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0000元(有2000元看钱”)及换大帖88000元(被告王*及其家人押回原告2000元)均交付给王*;于2016年2月28日在范县陈庄镇张顾屯村的原告家中调查勘验了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中的的床单、被罩、四件套等物品并对原告做了调查笔录一份(笔录2),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豪客太阳能及白色四门柜均系被告所买,现在也在原告家中;证据2中只有两条被子,两条毛床单、两条普通床单,其他物品均不存在。

对于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1,经被告质证,对媒人杨**所说的彩礼数额及大帖礼钱数额有异议,见面礼是26000元,换大帖是86000元。

对于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2,经被告质证,对勘验笔录上被子,床单、四件套等床上物品数目有异议,被告称其购买了两万多的床上物品,数目上不可能就这几件。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加盖范县**民委员会公章,但出具人未到庭对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做出说明,且其为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顾*乙并不是原被告的媒人,给付彩礼时其不在现场,且其证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庭审中对被告在陈庄**家电商场购买的家具家电数目予以认可,但对其价格有异议,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物品价值,因此本院对该售货清单上物品数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购物品的价格,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对该收据上物品并不清楚,且对该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据3,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该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1,被告对媒人杨**所说的见面礼数额及大帖礼钱数额有异议,认为看钱”应为4000元,而不是其述称的2000元,且原告庭审中认可看钱”为4000元,故本院对该份笔录中媒人陈述的见面礼数额不予采信,对该份笔录中媒人陈述的大帖礼数额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2、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份笔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顾*甲与被告王*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并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即××××年××月××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见面礼26000元,原告亲属同时给付被告王*4000元看钱”,其后原告换大帖又给了被告王*88000元,被告返回2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为被告购置项链一条。被告王*陪嫁物品有海信50电视一台、小天鹅85烘干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350畅空调一台、韩电227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新款金龙沙发一套、桦木茶几一张、白色四门柜一套、实木餐桌一张、豪客19支太阳能一台、柜子一个、被子两条、毛床单两条、普通床单两条,现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分居,双方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或解除。婚约财产,即依婚约产生的彩礼或礼金,其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赠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从而达到结婚目的,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顾*甲与被告王*经媒人杨**介绍订婚,为达到缔结婚姻关系之目的,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6000元,大帖礼86000元,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112000元,原告顾*甲与被告王*订婚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彩礼,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为倡导公序良俗、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婚约彩礼数额较大,虽然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较短,基于被告王*为结婚也置办了嫁妆及被服衣物等物品,对其所收受的彩礼进行了部分消费,故此,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王*返还原告顾*甲见面礼款及大帖款的50%为宜,即112000元×50%=56000元;关于原告亲属给付被告的4000元看钱”,看钱”是一种基于农村习俗的赠与行为,原告诉请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置项链款,因被告对其取得该项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其陪嫁物品有海信50电视一台、小天鹅85烘干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350畅空调一台、韩电227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新款金龙沙发一套、桦木茶几一张、白色四门柜一套、实木餐桌一张、豪客19支太阳能一台、柜子一个、被子两条、毛床单两条、普通床单两条,属被告的个人财产,现原告顾*甲与被告王*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王*其他辩称内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甲彩礼款56000元;

二、原告顾*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海信50电视一台、小天鹅85烘干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350畅空调一台、韩电227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新款金龙沙发一套、桦木茶几一张、白色四门柜一套、实木餐桌一张、豪客19支太阳能一台、柜子一个、被子两条、毛床单两条、普通床单两条;

三、驳回原告顾*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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