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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的豫PJ3099、挂豫P6457货车于2014年3月14日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2014年9月25日23时,梁**驾驶该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585公里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该车右侧碰撞路边山体后冲出高速公路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知相关施救单位进行施救。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梁**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指定贵州省独山县人财保险支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确认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施救费、吊车费、路产损、车损、救援费、拆检费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合法合理部分,在开庭查明无免赔事项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车损险、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购买保险时少支付保险费选择一项绝对免赔条款及发生车损事故时绝对免赔2000元;被告没有消极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保险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主车车损限额239310元,挂车限额976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车损及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车在年检期内,驾驶证在年审期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5、鹿邑**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拆检费用、证明车损150005元,拆检费用10000元。被告提出车损价格过高,有些修理项目不具有真实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鹿邑**证中心“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认定。

6、吊车费、施救费、救援费发票35张,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23500元、救援费1500元。被告提出施救费、救援费两种费用存在冲突;施救费没有附加施救清单,不能证明施救费的合理性。吊车费仅有发票并未提供收款方是否拥有吊车以及收费清单。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7、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明细表、收据,证明该起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1760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原告吴**为豫PJ3099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4年3月14日,原告吴**为豫PJ3099解放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93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特别约定保险附加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同日,原告吴**又为豫P6457宇畅低平板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76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4年9月25日23时30分梁**驾驶原告的豫PJ3099(豫P64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新寨方向行驶至1585公里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该车右侧碰撞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边山体后冲出高速公路外,造成豫PJ3099(豫P64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道路设施受损、驾驶员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驾驶员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支付豫PJ3099(豫P6457挂)车拆检费10000元,救援费1500元,吊车施救费23500元,拖车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17603元,原告的豫PJ3099(豫P6457挂)半挂牵引车经鹿邑**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0005元,上述款项共计20860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形成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足额主张保险赔偿款208606元,被告辩称免赔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鹿邑支公司赔付原告吴**保险金20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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