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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权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周**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权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人寿周**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新*、李**,被上诉人刘权威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30日,刘**为其子刘*飞在太平**公司处购买了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2007(1078)和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7(1079),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缴费年限为18年,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10月1日。保单生成方式为电子合同方式,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刘**。刘**按时缴纳了保险费2225元和385元。保险费发票打印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太平**公司将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缴费发票等装订成册后交付给刘**。2014年4月7日刘**之子刘*飞因患脑干脑炎、手足口病重型在周**心医院ICU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刘*飞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太平**公司签订的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刘**举证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对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是赔付保险金还是支付现金价值,对等待期是否应排除赔付责任产生歧义,由于太平**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排除了未成年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对本案刘**无效。太平**公司辩称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太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保险金额进行明确的约定,故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发生死亡,太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2007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50000元,在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7保险金额内给付刘**身故保险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综上,对刘**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和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共计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太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及太平附加阳光天使重大疾病险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的赔付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原判以保险条款为免责条款,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牵强。本案涉及两份保险,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和太平附加阳光天使重大疾病保险,两份保险承保内容不同。原审以被保险人死亡就认定该合同约定内容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是曲解保险合同。该合同主要是以分红利为主,同时保险身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成年时身故受益人保险金请求内容为合同现金价值与以交合同保费较大者选定,并未排除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也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太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刘权威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权威答辩称,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的制定方,该险种已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排除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刘权威的儿子死亡原因是手足口病引发的呼吸衰竭,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责任应由近因原则进行确定,刘权威的儿子死亡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刘权威所交纳的两项保费,属于两个独立的险种,并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了两个险种的赔偿范围均有死亡为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赔偿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转移危险,将可能发生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本案投保人刘**为其儿子投保了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及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刘**为其子投保就是为了出现人身伤亡及重大疾病时能够得到赔付。现其子因手足口病引发的呼吸衰竭而死亡,人寿财**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年未满18岁出现身故,仅应赔付现金价值以及交合同保费较大者。从其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交费期缴致18岁,基本保额5万元,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前身故不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该保险条款此项约定明显排除投保人的权利,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目的相违背,原审认为该条款对本案刘**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保险人死亡是由于手足口病引发的呼吸衰竭,符合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的约定,原审判决支持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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