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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超诉被告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超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吕**以被告李*、孙**为担保人从原告郝*超处两次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分,并签订了两份借据及双方协议合同。担保人承诺保证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吕**仅偿还了2015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7月份以后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吕**、李*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李**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双方协议合同两份。证明原告郝**与被告吕**、李*关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3、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吕**向郝**借款12万元,被告李*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吕**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郝**分别借款10万元及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2%。被告李*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担保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直至全额还清。原告郝**于借款当日支付了被告吕**借款,并于借款当日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共9600元,后被告吕**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郝**借款12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原被告双方的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郝**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9600元,借款本金数额实际应为110400元。被告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直至全额还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借款110400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吕**、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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