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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PV005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周口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8月17日21时50分许,张**驾驶豫PV005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41+100M路段处时,该车前部撞击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苏CY5610C597W挂号货车的尾部,造成客车驾驶人张**、乘客张**死亡、多名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及其他乘客无责任。根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因乘客张**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14738.5元,除第三方车辆苏CY5610C597W挂号货车车主及其承保的公司承担的责任外,原告已经向张**的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500000元。对于上述损失,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5000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等95530元,合计595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庭审查明,肇事司机不存在无证、醉酒、逃逸等法定免责的事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乘客险限额内扣除对方车辆应该承担的损失,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有对方侵权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只承担超出部分的70%,原告定损应以我公司定损价格为准,对于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车上人员险应当按照保险限额予以赔付。

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周口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是实际所有人。证据二、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张**、乘客张腾飞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腾飞无责任,及具备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年检。证据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付款凭证、被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乘客张腾飞死亡造成的损失914738.5元,扣除第三方承担的312921元外。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赔偿了500000元,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证据四、修理费发票、清单,施救费发票,保单一份,证明为修理事故车辆花费9138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及车辆保管费15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687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89900元,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送尸费和车辆保管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单待回去核实后庭后七日内提交保险单原件,逾期视为放弃。

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定损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89900元,且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送尸费和车辆保管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单原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发票是经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保险条款中免赔事项是精神损失赔偿,与本案无关。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PV0059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挂靠在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8月17日21时50分许,张**驾驶豫PV0059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45人沿南京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41+100M路段处时,该车前部撞击在前方同向由杨**驾驶的苏CY5610苏C597W挂号货车的尾部,造成客车驾驶人张**、乘客张**死亡、多名乘客受伤及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四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死者张**的家属于2014年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民法院作出了(2014)六**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张**损失共计914738.50元,减去第三方赔偿的312921元外,下余的损失601917.5元,原告张某某已经赔偿死者家属500000元。原告的豫PV0059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费用为91380元、拖车费1000元、送尸费16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保管费550元,合计95530元。

原告车辆豫PV005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0元,不计免赔。投有车辆损失险687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方车辆上的乘客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张**的损失已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作出(2014)六**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张**损失共计914738.50元,减去第三方赔偿的312921元外,下余的损失原告张某某已经赔偿死者家属500000元。原告取得了追偿的权利,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辩称的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0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5000元,合计52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支付400000元赔偿金,应当根据保险限额。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可以看出,保险总额和保险限额不一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送尸费1600元、车辆保管费55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赔付后可以向侵权人杨**追偿,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5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933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70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8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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