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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臧**、张**、韩**与范县锦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臧**、张**、韩**与被告范县**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臧**,张**委托代理人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份,原告四合伙人(甲方)与被告(乙方)进行商品订购协议,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把货送到被告的仓库,2013年1月15日,被告把食盐货款结清;2013年2月8日把酒款、粉条款结清。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开始给被告送货,由被告给原告签字的供货清单为证。约定2013年2月8日付款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食盐货款16000元,大部分食盐退货(1246箱),另减去乙方费用300元,尚欠食盐款210元。酒款、粉条款分文未付,只退回67件酒。共欠原告货款199960元。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99960元,并要求其承担自2013年2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范县**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协议书一份、供货清单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及时向被告供货,并将清单所列货物送达被告仓库,而且清单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被告转账查询单。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6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2000元,现金支付4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二份、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第二组第一份,被告未加盖公章,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臧**、张**、韩**共同向被告供货,于2013年1月2日和2013年1月5日向被告供货粉条2600包,每包23元;2013年1月6日供食盐1500箱,每箱65元;2013年1月3日和2013年1月8日供酒1000件,每件150元。原告供货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退回食盐1246箱,共偿还部分食盐款16000元,原告同意减去被告费用300元,尚欠食盐款210元。退回酒67件,剩余933件酒款(933×150元=139950元)及粉条款(2600×23元=59800元)未付,以上共欠原告货款19996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从酒款中扣除被告应得费用每件1.5元,即933×1.5=1399.5元。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98560.5元,并要求其承担自2013年2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在供货清单上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价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实属违约。被告已支付货款16000元,仍欠原告19856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应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自2013年2月8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县**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臧**、张**、韩**货款198560.5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董*、臧**、张**、韩**负担564元,被告范县**市有限公司负担4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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