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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原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9月13日订婚,同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一年,被告经常无故找事生气,还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2014年农历2月12日,被告借故回娘家一去不归,事后被告家人还故意到原告家闹事要人。原被告订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和物品花费97000元,因被告索要彩礼数额巨大,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先后借款7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3、范县城关镇赵亭村村委会证明(2015年5月4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女法父母还来赵亭村叫骂闹事,把原告的家具家电砸坏,使原告家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4、王*、张**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的母亲也经常到原告家中闹事,并把原告的家具和门砸坏。

5、赵**、李**证明一份。证明经调取范县公安局监控中心录像得知,被告原某2014年3月12日下午是从原告家的方向回被告娘家方向去的。

6、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

7、范县城关镇赵亭村村委会证明(2015年4月3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家庭经济非常困难。

8、魏*、孟**、张*乙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向亲属借款未还情况。

9、证人王*、张**、魏*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述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及证人王*的证明,所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合本院向原某的母亲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张**、赵**、李**、何**、孟**的证明,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及证人张**、魏*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由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原*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返还彩礼7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14年农历2月份离开原告家中外出,音信全无,说明被告对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毫无留恋。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近两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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