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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高**、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高**、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字第0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忻**、马**,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2011年5月15日,原审被告高**,郭**与原审原告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高**保证人:郭**出借人:张**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三方遵照《担保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3日止。……第九条借款人提供保证人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五条,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审被告高**、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小*)250000.00元,期限30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3日,月息2.5%。借款人:高**保证人:郭**2011年5月15日”。2011年5月15日18时07分,原审原告张**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高弟你好:通过下午长时间思考,这个忙我给你帮不成,我要用这个借款去还你的老借款,这也是无奈之措。其它话我也不想多说,欠账还钱,天经地义,请你理解我,我不想越陷越深。”后长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1年5月16日下午3时许.后河镇丁庄村村民高**和长**行郭**(小**)到我经侦大队咨询反映:‘5月15日该二人向张**个人打了一个借款25万元的借条.郭**担保人在借条签名担保.之后张**称其子拿银行卡去郑州办事下午打款.然后离开农行(担保人签字是在长**行郭**的办公室).直到5月16日下午一直未得到借款只收到张**的一条短信.之后.第二天到他家也没找到人.怕被骗就来咨询一下.看是不是被骗。’我听后以上情况纯属民事纠纷并且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告知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咨询了解有关法律之后离去。张**长葛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后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高**、郭**立即偿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201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清结完毕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款项交付系借贷关系成立及要求还款的必要前提。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张**作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高**、担保人郭**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且以借条等书面方式确认收到款项,即应认定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借款人应对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但在本案中,因原审被告高**、郭**在出具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同日收到原审原告张**的短信,且二者于次日即向长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提出了抗辩,又因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高**之间不仅仅存在一笔借款,在多次借款未还的情形下,原审原告张**又将250000元出借给原审被告高**,该行为有悖常理,故本案借贷事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原审原告张**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仅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此时,作为出借人的原审原告张**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在原审原告张**起诉原审被告高**、郭**就250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张**又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就借贷事实发生予以印证,故无法证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高**、郭**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高**、郭**再审申请书的第1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的第2项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的第3、4项请求,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30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审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是确定合同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被上诉人高**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将借款支付给高**,已充分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况且,被上诉人高**已承认欠上诉人张**34万元,而这34万元之中就包括本案的25万元。2、原审法院对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已完全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辩解及没有证明力的证据而支持被上诉人的理由成立,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上诉人高**也出具有借条,但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借款25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见到上诉人张**的借款25万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是否将借款25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高**、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上诉人高**也出具有借条,但及于合同的实践性,款项交付系借贷关系成立及要求还款的必要前提,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将借款25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高**、郭**。而纵观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25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而且本案借贷事实又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因此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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