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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一辆本田CRV事故车(鲁QG06E)后将车辆拉至郑州市王*(另案处理)处,让王*找一辆同型号的本田CRV盗抢车套用该事故车(鲁QG06E)的手续。2015年4月12日,王*将事故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移植到被盗抢车本田CRV(豫KZ5577)上,盗抢车手续已改为事故车(鲁QG060E)的手续,改好后张某某将盗抢车买走欲图倒卖。2015年4月23日张某某开着改装好的盗抢车到山东**管所过户时被当地民警抓获。经查,改装好的车辆(豫KZ5577)系被害人李*被盗车辆。经鉴定,李*被盗车辆价值963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忻**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鲁QG060E的本田CR-V事故车。2015年4月1日18时许至同年4月2日7时许期间,被害人李*停放在长葛市金桥办事处城市花园小区四号楼二单元门洞口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KZ5577本田CR-V汽车被盗。2015年4月23日,张某某驾驶移植了鲁QG060E事故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李*被盗豫KZ5577本田CR-V汽车到山东**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当地民警抓获。经鉴定,李*被盗车辆价值9639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豫KZ5577本田CR-V汽车已追退被害人,张某某并赔偿被害人20000元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显示:2015年4月2日7时许,李*通过电话报警称其停放在长葛市金桥办城市花园小区四号楼二单元楼下的一辆豫KZ5577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被盗,价值10万余元。2015年4月23日15时32分,临沂市公安局车管所工作人员在对一辆鲁QG060E本田CRV办理过户时,发现此车辆发动机、机架号有更改过的痕迹,经核实,此车的车辆信息与被盗车辆豫KZ5577相符。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18时许至次日7时许,其停放在城市花园小区四号楼二单元门洞口处的豫KZ5577黑色本田CRV汽车被盗。被盗机动车所有人是其妻李**,现价值约10万余元,没有被盗随车物品,也没有发现嫌疑人,现场附近没有监控录像。通过辨认山东临沂警方扣押的本田CRV汽车的特征,其确认该车即其被盗车辆。

3、被告人张**供述

第一次供述:2014年11月份,我从网上找到秦*卖车的信息,电话联系后,我以73000块钱从秦*处买了一辆黑色CRV本田汽车,车牌号是鲁QG060E,户名是孙某某,车辆行车证、登记证书都给我了。当时车因事故还没有修好,秦*帮我找辆货车把车拉回河南,我又花了11000多元修理车。我买车回家后秦*问我要车的行驶证,我就感觉车有问题。为挽回损失,我将车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在郑州做二手车生意的新疆人。我带着那个新疆人一起开车到费县找到秦*,由秦*带着我们到孙某某家找到孙某某拿身份证复印件,在办理过户的时候被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发现车有问题。我感觉车的问题是套牌车。

第二至第七供述证实:其办理过户的车辆不是从秦*手里买的那辆事故车,是另外一辆盗抢车。其从秦*手里买到事故车后,于2015年2月份将该车拉到郑州天荣汽配城北门交给王*,让王*找辆同款“黑车”套用该事故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2015年4月12号左右,其在郑州北环二手车市场见到王*,以50000元价格将王*改好的本田CRV买走,事故车剩下的零部件抵价16000元,实际交付王*现金34000元。2015年4月23日,其在郑州二手车市场以115000元将该改装车卖给一山西的买主,去山**车管所过户时被民警发现车架号、发动机号有改动的痕迹,是盗抢车辆。王*是其于2013年6月份在郑州市北环的天荣汽配城逛二手车的时候认识的,王*称自己是郑州人,在天荣汽配城附近有个汽车修理厂,如果有来路不明的车辆可以找他改装汽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其没有王*的手机号码,也没有去过王*的汽修厂,其平时在郑州市北环二手车市场会碰见王*。其没问王*的黑车从哪里来的,但知道肯定是个来源不明黑车。

4、证人孙某某(鲁QG060E事故车行使证登记的原车主)证言,证实其所有的鲁QG060E黑色东风CRV越野车于2014年11月份出车祸后,以50000元卖给秦*,2015年4月23日秦*要其身份证复印件过户的事实。

5、证人秦*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2日从孙某某手中购买鲁QG060E黑色本田CR-V事故车,2014年12月15日通过在汽配商事故网上发布信息卖给张某某。2015年4月24日,其与张某某找孙某某要身份证复印件后,张某某在临**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工作人员发现张某某开的车有问题。

6、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复印件、汽配商网上交易手机记录,证明了2014年12月12日孙某某将车牌号为鲁QG060G的黑色本田CR-V汽车以51000元的价格交易给秦*,秦*在汽配网发布鲁QG060E事故车照片及交易信息,2014年12月15日秦*将车牌号为鲁QG060E黑色本田CR-V以73000元的价格交易给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鲁QG060E车辆信息、豫KZ5577车辆登记信息,显示:鲁QG060E思威牌汽车车主为孙某某,豫KZ5577思威牌汽车的所有人为李**,以及该二车的车辆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资料。

8、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显示豫KZ5577黑色思威牌轿车系长葛市公安局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上网的被盗抢车,以及该车的型号、初登时间、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车辆信息。

9、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扣押涉嫌被盗抢机动车证明,显示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该单位于2015年4月23日10查扣的涉嫌盗抢思威牌CR-V2.4汽车一辆移交给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河**分局,河**分局于同日将该车予以扣押。

10、协查函、回函,显示: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5年4月24日致函东风本**限公司,内容是该所在工作中发现一辆办理转移登记查验的东风本田CRV越野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存在明显打磨及重新打刻痕迹。经拆解部分零部件,确认该车变速箱号、主气囊编号、安全带编号信息,请该公司根据以上零部件编号溯源该车原始出厂车辆识别代号VIN及发动机号;

东风**限公司反馈的信息显示了该车辆的真实车架号、发动机号、变速箱编号,车主姓名是李**,车牌号为豫K5577,证实了山东省临沂市警方查获的被告人张某某过户车辆正是被长葛市公安局上网的被害人李*被盗的豫KZ5577黑色思威牌轿车。

11、刑事照片,显示被害人李*指认车牌号为豫KZ5577黑色CR-V型车系其被盗车辆,并指出该曾遗留下的特征。

12、长葛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13849853388手机号于2015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11日的通话详单,证明通过调取张某某使用的13849853388手机号在被盗车辆被盗期间的通话明细以找出实施改动被盗车辆的人王*的联系方式,经过查看通话名单未能发现王*的相关信息。

13、户籍信息、照片、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长葛市公安局侦办民警于2015年5月16日(星期六)将被告人张某某从长葛市看守所外提出到郑州**荣汽配城,未能找到“王*”本人;随后在河南省人口信息系统中搜索到郑州市符合张某某供述的年龄段、姓名是王*的人员让张某某辨认,张某某表示以上图片中没有本案中涉及的王*。

14、长葛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长葛**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44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长葛**证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被盗本田思威牌CR-V2.4型越野车的价格出具鉴定意见,鉴定金额是人民币153000元,长葛市公安局于同日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李*。

15、长葛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对本案被盗本田思威牌CR-V2.4型越野车出具鉴定意见,鉴定金额是人民币96390元,长葛市公安局于同日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李**。

16、发还清单,显示本案被盗车辆于2015年5月11日发还给被害人李*。

17、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李**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维赔销售单,证明被害人李**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达成协议,内容是该车于2014年因出大事故维修过、张某某未再对该车辆造成大的伤害,张某某再赔偿李**20000元为两清,该协议并于同日履行,李**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18、被告人张某某一寸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9、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

20、本院(2000)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新郑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前所受刑事处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21、抓获经过,显示:2015年4月23日15时许,山东**管所民警在给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车辆识别信息有明显改动痕迹,经过核实此车有两辆车辆信息,临沂市公安局侦查员于同日将张某某传唤到河**分局。

2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方式为移交。

综上证据,证人孙某某、秦*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孙某某将其所有的事故车鲁QG060E本田CR-V汽车卖给秦*,秦*又通过网络发布信息将该车卖给张某某的事实,且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网上交易手机记录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故该事实足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查函、东风**限公司回函、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鲁QG060E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豫KZ5577车辆登记信息、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山东省临沂市警方查获的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鲁QG060E本田CR-V汽车正是机动车所有人为李**、由李*报称其于2015年4月1日18时许至同年4月2日7时许期间被盗的豫KZ5577本田CR-V汽车的事实;张某某供述证实其明知驾驶的车辆系盗抢车辆仍予以买卖。故该起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盗抢车套用事故车手续系张某某找王*实施的指控,现有证据中只有张某某供述予以证实,长葛市公安局调取张某某在被盗车辆被盗期间的手机通话明细未能发现王*的相关信息,侦办民警将张某某外提到郑州**汽配城也未能找到“王*”本人,在河南省人口信息系统中搜索到郑州市符合张某某供述的年龄段、姓名是王*的人员让张某某辨认,张某某亦表示没有本案中涉及的王*,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涉案盗抢车的价值,侦查机关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分别作出长价证字(2015)第044号价格鉴定意见和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被盗本田思威牌CR-V2.4型越野车的鉴定金额分别是人民币153000元和96390元,控辩双方均认可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该意见与被害人李*报案称被盗车现价值约10万余元相符,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第一次供述隐瞒了其过户车辆系盗抢车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除长价证字(2015)第044号价格鉴定意见和张某某第一次供述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20000元且取得谅解,对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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