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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因与被告河**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因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及被告科*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力安装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6日签订瑞景新城二期配电工程及瑞景新城低压电缆敷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1234210元工程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4210元、赔偿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科*置业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原告电力安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施工合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2013.01-2013.12客户明细账、2014.01-2014.12客户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原告长葛电力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承包被告河南科*的瑞景新城.二期配电工程;于2013年12月16日承包被告河南科*的瑞景新城低压电缆敷设工程;并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421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科*置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电力安装公司和被告科*置业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6日签订《长葛市瑞景新城二期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瑞景新城低压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电力安装公司为科*置业提供设计方案,负责科*置业名下瑞景新城二期配电工程,协助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承包该小区低压电缆敷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180万元、25万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电力安装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科*置业使用,但科*置业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支付84万元工程款后,余款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科*置业所签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电力安装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后,科*置业本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会计账薄和转款凭证显示科*置业已支付工程款84万元,下欠121万元未付,现电力安装公司诉请科*置业支付1234210元,超过121万元的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电力安装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工程款12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8元,由原告长葛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负担312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15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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