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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代理人张**、被告周**的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借原告款,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6800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据,约定期限4个月,月息1%,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借原告款。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6800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据,约定期限4个月,月息1%,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6800万元中的本金500万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2015)灵民一初字第28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周**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的房产。审理中,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原告袁跃增6800万元,有借款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中的本金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5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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