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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有限公司与孙**、蒋**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孙**、蒋**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代理人封选波,被告蒋**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利小**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孙**从原告金利小**司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月息2分4厘。由被告蒋沛然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款,经催要被告孙**于2011年11月30日,偿还了360000元本金及截至当日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64万元及利息25344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4%算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承担逾期罚息126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出庭,也未答辩。

被告蒋**及委托代理人辩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孙**从原告金利小**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被告蒋**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蒋**承担担保责任,更没有在2014年3月11日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蒋**的担保责任在2012年3月12日之后已经免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在2014年3月11日也已届满,被告蒋**不应对已逾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金利小**司要求被告蒋**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其对被告蒋**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具有办理小额贷款的执照。2、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以证明原告**公司借给被告孙**300万元已偿还36万本息及被告蒋沛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孙**未出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蒋沛然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沛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被告孙**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金利小**司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月息2分4厘。被告蒋沛然在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签字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被告蒋沛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期限。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孙**逾期没有还款,经催要被告孙**于2011年11月30日,偿还了36万元本金及截至当日利息24万元,后被告孙**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孙**缺席及被告蒋沛然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金利小**司借款300万元已偿还36万元本金及24万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4厘,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调整,应以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蒋**虽对被告孙**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即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金利小**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蒋**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蒋**认为本案原告金利小**司未在担保期间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的抗辩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偿还原告金利小**司借款本金2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公司对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8元(原告已垫付24454元,余额在执行中收取),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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