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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因与被告许昌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因与被告许昌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及被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力安装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4年7月签订《盛亚名郡一期住宅项目电力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及《盛亚●葛*新城1#开闭所高压电缆敷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节点做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却违约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447000元的工程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7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公司辩称:被告下欠的工程款为365000元。关于质保金,还没有到期,原告不应算在起诉范围之内。原告虽已完成工程,但还没有出具正式的竣工报告,在该报告出具之前被告原则上同意先支付一部分。

原告电力安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施工合同、电力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各一份,2013.01-2013.12客户明细账、2014.01-2014.12客户明细账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许**向原告采购盛亚名郡一期住宅项目电力设备,合同总价额82万元;于2014年7月承包被告许**的葛*新城高压电缆敷设工程,合同总价额为185000元;并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7000元的事实。

被告盛*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电力安装公司和被告盛*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4年7月签订《盛*名郡一期住宅项目电力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及《盛*●葛*新城1#开闭所高压电缆敷设工程合同》,约定由电力安装公司根据盛*地产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负责盛*地产公司名下盛*名郡一期住宅项目电力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及盛*●葛*新城1#开闭所高压电缆敷设工程的施工,并协助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价款分别为82万元、18.5万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盛*名郡一期住宅项目电力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于2013年4月11日前进行交、竣工验收,供电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前…合同决算总造价的10%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两年以后结清(无息全部工程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合同决算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两年以后结清(无息)。合同签订后,电力安装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盛*地产公司使用,但盛*地产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支付55.8万元工程款后,余款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盛**公司所签采购安装合同、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电力安装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后,盛**公司本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二份合同均对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作了规定,而依照该两份合同约定,《盛*●葛*新城1#开闭所高压电缆敷设工程合同》尚未超过质保期,因此18.5万元中5%的质保金即9250元应于保质期满后另行主张,对电力安装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会计账薄显示盛**公司下欠44.7万元未付,盛**公司对所欠数额无异议,对《盛*名郡一期住宅项目电力设备工程采购安装合同》所涉未过质保期,8.2万元质保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电力安装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工程款437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原告长葛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承担166元,由被告许昌盛**有限公司承担7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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