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袁**与周**多有资金来往,2015年6月9日,周**给袁**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袁**陆任捌佰万元整,2015年2月前条子全部作废,月息1分,4个月还,借款人周**”。2015年7月18日,袁**(甲方)与周**(乙方)签订买卖(抵债)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周**向袁**负有多笔借款,其中一笔借款为6800万。周**自愿以其位于灵宝市新区步行街环保局家属楼1幢2层203号房作价90万元、灵宝市荆山路西段北侧金涧花园10幢1层102号房作价150万元、灵宝市荆山路西段北侧金涧花园14幢3层304号房作价180万元、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南侧6幢1单元12604号房及车位作价660万元、周**所有登记在其子田佳*名下位于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21幢1单元10803号房及车位作价280万元、周**所有登记在其女田*靖名下位于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南侧5幢2单元21704、20804号房屋及车位作价440万元、周**所有登记在其女田*婧名下陕A97V89路虎车作价200万元,抵偿袁**部分债务。抵顶后,周**向袁**的该笔6800万元借款数额减少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周**将陕A97V89路虎车交付袁**,但双方未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引发诉讼。

另查明,涉案的灵宝市新区步行街环保局家属楼1幢2层203号房、灵宝市荆山路西段北侧金涧花园10幢1层102号房、荆山路西段北侧金涧花园14幢3层304号房于2015年7月2日办理他项权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南侧6幢1单元12604号房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均为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袁**与周**签订的买卖(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无效合同五种情形之一,应属有效合同,袁**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以夫妻共同财产应征得田**的同意、成年父母无权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袁**要求判令周**协助办理车辆、房屋过户手续,因过户登记属行政行为,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对该项诉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袁**与周**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买卖(抵债)协议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上诉称:本案的买卖抵债协议约定属于流质契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该协议是对借条的担保,一审没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也没有释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不当;一审没有对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1、买卖抵债协议并非借款抵押合同签订时直接约定债务不履行时抵押财产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而是周**在借款即将到期,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自愿与被上诉人达成提前以代物清偿方式偿还部分债务的合意,该协议由周**首先提出,系周**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且协议中部分财产不属于抵押财产,协议中用于抵债的全部财产价值均高于市场实际价值数倍,没有损害周**任何利益,该协议有效。2、本案协议不是对借款的担保,而是对部分借款进行的代物清偿,是对已经存在的债务进行清偿,一审没有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诉求为确认合同有效,一审围绕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款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与周**所签订的买卖(抵债)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是对袁**与周**之间的借款进行部分清偿所作出的约定,不属于对借款的担保,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袁**起诉要求确认买卖(抵债)协议有效,一审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