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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滨河花园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滨河花园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及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喻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诉称:张**、张**兄弟关系,均是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第五村民组村民。2013年罗沟村拆迁改造,同年12月12日张**提出申请,自愿将老宅院安置有限面积756平方米中的90平方米分配给张**。

2013年12月26日张**、张**及父亲张**在罗**委会及人**委员会的主持下,对老宅院房屋拆迁补偿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张**同意给张**9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另给张**10万元,再向张**给付90平方米的过渡费。张**、张**每人每年给父母过渡费15000元。协议签订后,张**与第三人就老宅院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张**却不按约向张**履行协议义务。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给付张**100000元及过渡费12960元;2、张**名下安置房屋面积中的90平方米安置补偿权利(含过渡费)归张**所有,张**与第三人协助张**变更相关手续至张**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张**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条换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住宅面积90平方米归张**所有,张**和第三人协助张**变更相关手续至张**名下,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1、我有个宅基地没经过我的同意被张**安置了;2、我现在安置的这个院是我大爷的继承院,其他兄弟还要分这个院。

第三人指挥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张**兄弟关系,均系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第五村民组村民。2013年,张**、张**所在的侯寨乡罗沟村进行房屋拆迁改造,张**、张**双方对房屋安置补偿存在争议,经郑州市二**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我村五组村民张**与张**是兄弟关系,张**同意把房屋安置面积90平方米全部给张**,三层以上张**给张**10万元整,在给90平方米过渡费,张**给父母每年过渡费15000元,张**给父母每年过渡费15000元。同日,张**与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住宅面积504平方米,安置商业面积40平方米,补偿费用161528.10元,张**与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住宅面积756平方米,安置商业面积30平方米,补偿费用45139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张**就房屋拆迁安置发生争议,经郑州市二**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同意将其房屋安置面积90平方米给张**,三层以上给张**10万元,再给90平方米过渡费,该调解协议有郑州市二**民调解委员会、郑州市二**村民委员会盖章,张**、张**双方、张**、张**父亲张**及人民调解员签字,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张**、张**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张**要求张**安置面积中90平方米(含过渡费)归张**所有,并补偿张**10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要求张**支付过渡费12960元,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张**及第三人协助张**变更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支付张**三层以上房屋补偿费100000元。二、张**享有张**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滨河花园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90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含过渡费),张**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滨河花园社区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协助张**办理相关手续。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9元,张**负担259元,张**负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调解书并非张**自愿,并不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只对调解书的形式进行审查,而没有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该调解书的达成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中约定:“老宅现有房屋五层面积800㎡及平房两间30㎡,杂物棚70㎡,五层楼房由兄弟二人共同承建,张**出资8万元,张**出资4万元,兄弟二人友好协商,张**把申请下来的新宅基地贰分伍厘转给给兄张**拥有,老宅叁分捌厘及所有房屋归张**所有,张**再向张**支付8万元现金作为对张**房屋及宅基地补偿,父母二人永远住在老院内,即使房屋改造张**也承担二老的住房问题,此协议二人签字后生效,永远不得变更。”通过协议内容显示张**已经对宅基地面积的差额部分给张**进行了补偿,张**与张**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而张**没有理由提出再向张**要90㎡的安置房,也不应该向张**主张房屋补偿费10万元。

2013年12月12日的申请和2013年12月26日的调解,张**是在被迫无奈、非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当时张**和父亲拿着老院的宅基地证及户口本,导致不能与指挥部办理拆迁手续,按村委会拆迁公告约定2013年12月26日不签订拆迁协议的,不给搬家费、安置费等。所以张**在调解书上的签字是被迫无奈之举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调解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调解书是张**本人所写,且有两名人民调解员签字见证,有村委会盖章和村材支书和村委会主任签字,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和调解委员会印章,还有双方父亲张**的签字认可,该调解书真实有效。张**称系被迫、非自愿的情况下所签,无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12月12日的申请和2013年12月26日调解协议的由来。张**、张**与父母共有两处宅院,其中老宅三分捌厘,小院二分五厘。该两处宅院均由双方共同出资所建。其中2006年重建老宅时张**出资金4万元,张**出资金8万元;2011年重建小院时张**出资14万元,张**出资10万元。在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后,老宅空地上又建4层,张**出资35000元,张**出资30000元。两院出资金额相加张**比张**多出资5000元。拆迁时经测算,老宅可获得安置面积756㎡,小院可获得安置面积504㎡。在此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拆迁时,张**才提出申请自愿给张**90㎡的补偿,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后张**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张**出具申请,主要内容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第五村民组村民张**自愿将安置有效面积756㎡,分配给张**。如出现纠纷由本人承担,与其他和个人无关。该申请由张**和张**签字及见证人签字,并加盖有二七区**民委员会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的申请和2013年12月26日的调解协议,该申请和调解协议所指向的内容是一致的。申请和调解协议上均有张**、张**的签名并均加盖有二七区**民委员会的印章,且在调解协议上还有张**、张**的父亲张**的签名和人民调解员的签字,在此情况下,张**主张调解协议系被迫和非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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