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荆**、范**与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范**诉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范**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系郑州二七区荆胡村村民,在该村北沙口地有责任田0.875亩。被告系郑州市中原区北于砦村村民,原、被告是亲戚。2005年7月2日,被告通过原告女婿王**找到原告想用原告家位于荆胡村北沙口地的责任田建房。因被告非本村村民,无用地资格,考虑到亲戚关系,防止村民提异议,为方便,原告帮被告做通村委会工作与村委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随后,在原告的帮助下,被告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建三层半房屋(面积516.22平方米,用地二分)。2010年5月,荆胡村整体拆迁,被告得到拆迁安置房面积200平方米及补偿款6445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却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享有10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并协助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过渡费4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1982年分地清单一份;2、2013年9月15日,时任荆胡村队长张**、队委荆保山、保管荆青海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第二组,张**、荆*甲锤证言各一份;第三组,调查调解情况一份;第四组,证人荆*甲锤、荆*乙、陶**、陶**、刘*雷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拆迁的房屋系王**在本人责任田上所建并不是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建的;2、房屋所有权属于王**;3、过渡费是拆迁方给予王**的安置费用,所有权属于王**;4、关于原告所说被告承诺给予原告100来访米的房屋,这件事情不存在。

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有:安置房屋折价及补偿协议各一份。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中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证据2中出具证明材料的三人已经出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询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所建房屋是与村民小组所签合同的期限内所建的房屋,两份证言显示是原告的责任田,与王**所建房屋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已经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双方在荆胡**解委员会就本案在立案前的调解情况,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被告对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四位证人已经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应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郑州**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调取了被告王**与郑州**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两份,拆迁、安置、补偿核算清单两份,收据三份,空房验收单一份,承包协议一份。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1月15日,被告(乙方)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的前身齐礼阎乡荆胡村第二村民组(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沙口茺地0.20亩发包给乙方,期限自2006年1月20日至2056年1月20日,乙方一次性交清承包款30000元。后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荆胡社区整体进行城中村改造。2010年4月30日,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土地上所建房屋安置面积为399.99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享有10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判令被告给付过渡费48000元,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的前身齐礼阎乡荆胡村第二村民组签订承包协议,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据此对被告在其承包土地上所建房屋进行补偿,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提交的分地清单不能证实其在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享有10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八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完全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弱,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荆**、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荆**、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