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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同**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郑州亚**有限公司与河南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正**司承建佛岗新居三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备案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正**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李**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在正**司与郑州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张**应李**的要求,向佛岗新居三期工地供应加气块。因李**未及时付款,2013年5月18日张**为催要材料款,在工地与李**发生纠纷,经时任佛岗社区副主任王**、亚**司刘**、司**等人协调,在王**的办公室,李**向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加气块材料款柒拾壹万叁仟元整(713000.00元),待亚新付款时给张**。(佛岗三期工地)经核算后,以上款项属实。欠款人李**2013.5.18日”。欠条出具后,同**司、李**均未付款,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同**司、李**支付拖欠的材料款713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同**司、李**承担。

另查明:1、2014年7月21日,河南正**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同**限公司。2、李**为同**司佛岗新居三期项目部副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作为同**司在佛岗三期项目部的副经理,其向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同**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张**与同**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同**司未及时向张**支付欠款,张**要求同**司向其支付713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利息,因欠条约定的支付日期不明确,应以张**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算为妥。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同**司的辩称理由。《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同**司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反驳张**713000元是欠付材料款的主张,张**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地位,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张**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同**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李**的辩称理由成立,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司、李**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可由双方另行解决。

关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司提出的鉴定申请问题。同**司认为本案证据2013年5月18日欠条形成于2014年张**起诉之前,并非2013年5月18日,故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证人王**的证言可以证明欠条形成于2013年5月18日,对形成时间的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欠款713000元,并支付以71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河南同**限公司负担。

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主张我公司拖欠货款,但未提供向我公司供过加气块的直接证据,对李**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在张**主张供货的时间段内我公司工地根本就不使用加气块。原审判决认定张**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在原审中我公司提交与李**之间的录音,录音中李**称与张**之间存在借款,李**应对其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张**对我公司的诉请。

张**答辩称:我向同**司承包的二七区佛岗新居工地送货,李**当时给我有同**司对他的任命书,李**及工地会计给我有收货单,后多次到工地要款未果,2013年5月18日在办事处、司法所协调下,李**将所有收货单收回,给我出具了总欠条。原审中,办事处主任王**出庭作证。现在同**司都找不到李**,其提供与李**的录音,真实性根本无法认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主张同**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提供同**司对李**的任命书、同**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相关部门调解下,张**持有欠款条,李**后出具的总欠条为证。同**司上诉称李**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张**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河南同**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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