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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陈**不服本院(2013)郑**125-2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郑州二建申请执行邬**、陈**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邬**、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邬**、陈**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郑州二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异议人请求贵院不予执行郑州**员会作出的(2012)郑仲案字第599号仲裁裁决书,但贵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3)郑**12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但是因申请执行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四项证据即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5日的5万元收条不是陈**所写,是申请执行人伪造的证据。贵院驳回异议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项,剥夺了申请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1、裁定撤销(2013)郑**125-2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不予执行(2012)郑仲案字第599号仲裁裁决书;3、裁定将已执行财产返还给申请异议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郑州二建依据(2012)郑仲案字第59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之诉,2013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郑**撤仲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邬**、陈**撤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异议人邬**、陈**于2014年1月7日以裁决所依据的借条系伪造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2)郑仲案字第599号仲裁裁决书,异议人提交了收条复印件的鉴定结论以证明其主张。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郑**125-1号执行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异议人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郑**第20号裁定,撤销(2013)郑**125-1号执行裁定,重新审查。执行机构重新审查中,2014年6月30日通知申请执行人郑州二建提交争议证据“2010年7月5日朱**向陈**交付现金5万元的收条”,2014年8月25日本院执行机构再次通知郑州二建7日内向本院提交收条原件。郑州二建逾期拒不提交,致使本院无法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以确定该证据是否系伪造的。

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郑**125-2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邬**、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不予执行(2012)郑仲案字第599号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2012)郑仲案字第599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在执行中,执行机构已将举证责任分配指定郑州二建,申请执行人郑州二建逾期拒不提交,致使本院无法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以确定该证据是否系伪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主要证据收条系申请执行人持有,其在法院审查仲裁是否可以执行时,依法应当提交证据,拒不提交证据,应推定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执行机构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邬**、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裁定结论与证据规定相矛盾,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14)26号)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在异议审查时对被执行人邬**、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直接作出裁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四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14)26号)第九条和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四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郑**125-2号执行裁定。

二、对(2012)郑仲案字第599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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