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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灵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孙**被聘为被告临时工作人员,先后被派遣到灵宝市程村乡、计生法庭、朱**生办等处工作。2005年11月17日,灵**委和市委办分别下发灵*(2015)19号和灵办(2015)25号文件,要求对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的非正式人员进行清退。2006年10月26日,被告依据该文件将原告清退,并按原告工作时间20年给原告发放补偿费14000元。后原告认为其不属清退对象、不应被清退,与被告发生争议。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1月3日,仲裁委作出(2015)灵劳人仲决字第474号仲裁决定书,以争议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于2006年10月26日被清退,就此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在与被告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8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能在2005年适用灵发(2015)19号和(2015)25号文件;2、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3、上诉人提起仲裁之前,一直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劳动纠纷问题,并且多次向各级信访部门反映,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4、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1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的规定,一年时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2006年上诉人清退时,被上诉人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向其支付了相应费用。在2006年到2013年期间,上诉人未向任何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时效。2、在2006年,上诉人自愿领取了1.4万元的费用,其权利已经得到保证,不应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3、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的是保险费用委托不存在时效,被上诉人认为此说法明显违反仲裁法27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中的灵发(2015)文件的“2015”属笔误,不存在适用2015年文件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孙**提出原审法院不能在2005年适用灵发(2015)19号和(2015)25号文件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属笔误,并已进行了补正。

2上诉人孙**提出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问题。2006年,各单位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清理非正式工作人员时,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研究对孙**等人进行了清退,并且经其本人同意后,领取了补偿款1.4万元,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上诉人孙**认为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上诉人孙**提出在提起仲裁之前,一直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劳动纠纷问题,并且多次向各级信访部门反映,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仲裁的法定时效为一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6日,上诉人孙**于2015年10月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4、上诉人孙**提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因双方2006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故上诉人孙**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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