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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南**电公司、刘**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王**、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王**、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刘*钟系长葛市后河镇画匠王村的村民,多年无偿在该村收缴电费、维护电路。2014年4月26日,刘*钟在为王**家接线路新增用电时因脚爬绳子断裂而发生意外受伤。刘*钟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87289.87元;后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038.80元。在此期间,刘*钟支出交通费500元。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刘*钟诉至法院。2014年10月20日,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钟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千元,刘*钟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刘*钟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作业资格的有效证件,其现在持有管理电路的钥匙。被告冯**现为画匠王村的电工。依据《长葛供电公司企业标准》管理标准汇编中册第366页记载,低压业扩报装需要遵循一定的管理流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我国社会生活,特别是农村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表现了对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刘*钟多年来在画匠王村收缴电费,且现持有收缴电费的凭证,此系长**电公司明知且并未拒绝。基于刘*钟多年的行为,王**作为该村村民有理由相信其系“电工”。为了安装新的电路,王**找到刘*钟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王**对该行为并无过错也未与刘*钟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故刘*钟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冯**现虽为被告长**电公司指定的电工,但二者尚未提供证据对其履职时间予以证实,不能证明意外发生时冯**系该村村民所熟知的电工,且在庭审中冯**陈述其维修电路需要找刘*钟拿钥匙,用完之后仍将钥匙归还于刘*钟,冯**及长**电公司应当知道钥匙归属的影响及重要性但却未要求予以返还,以上可知长**电公司在管理中存在疏忽。刘*钟在此次电路作业中所遭受的损失与长**电公司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供电营业机构负有供电义务,包含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等,故刘*钟收缴电费及维护电路,受益人应为长**电公司。长**电公司明知刘*钟存在以上行为未明确拒绝,亦未支付劳动报酬,故刘*钟与长**公司之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长**电公司应当对刘*钟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钟自身没有相应资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即长**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长**电公司对刘*钟的各项合理损失(除精神抚慰金*)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王**安装新的电路系被告长**电公司的义务,刘*钟代长**电公司履行义务,系对长**电公司的帮工行为,而冯**为长**电公司的电工,刘*钟与王**、冯**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且其未提供证明王**、冯**存在对其有侵害行为的证据,故刘*钟请求王**、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刘*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该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9328.67元、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天(2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刘*钟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其为两人护理,故仅能按照原则一人护理进行计算,又因刘*钟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将护理费核定为1206.10元(24457元/年÷365天×18天);对于刘*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生于1952年4月7日,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核定为30511.22元(8475.34元/年×18年×20%);对于刘*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刘*钟的损害结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对于刘*钟主张的误工费,因刘*钟在意外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收入及误工损失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5385.99元。因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已经对原、被告之间的过错加以考虑,故不再再次参与责任的划分,长**电公司应对刘*钟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赔偿。刘*钟下余的医疗费、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29385.99元,长**电公司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7631.59元。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国网河南长**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钟医疗费、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631.59元。二、驳回刘*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国网河南长**电公司承担1891元,由刘*钟承担1462元(刘*钟承担的诉讼费1462元该院决定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长**电公司与刘**存在义务帮工关系错误,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仅仅是调整公民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长**电公司为企业法人,不存在义务帮工。长**电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冯**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长**电公司赔偿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3631.59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刘**作为长葛市后河镇画匠王村的村民,多年来无偿在该村收缴电费、维护电路,对于刘**的行为国网河南**电公司明知而未予以拒绝、制止,双方之间义务帮工关系成立,作为被帮工人及受益人国网河南**电公司在刘**为其提供帮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上诉主张其为企业法人,义务帮工关系仅调整公民之间,其与刘**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由于该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国网河南**电公司在管理中存在疏忽大意、放任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一审认定国网河南**电公司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划分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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