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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高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系豫G25999号车的车主。2013年6月25日,高*为其豫G25999号车在人**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379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高*的司机李**。

2013年8月3日,高静的司机李**以豫G25999车辆停放在新乡市辉县高庄乡高庄村大队门口向西路上时内饰被人损毁为由,向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报案。事故发生后,李**向人**司报案。后经河南华**限公司维修,高静的豫G25999车辆共花费92000元。后高静向人**司提出理赔未果,遂诉至该院。

原审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受损,有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维修结算单据及发票为证,根据人**司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义务,人**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人**司不予赔偿,构成违约。人**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人**司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高*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92000元,高*提供有河南华**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据及发票为证,人**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高*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损失9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静的车辆由于被撬,内饰被损毁。根据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一审判决我公司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高静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高静答辩称:人**司提供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条款在我方投保时并未告知我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高静的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损毁,高静并提供证据证实损失金额。本案中人保公司上诉称高静车辆损坏,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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