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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景昌、付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平**、付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付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作为阳光油脂荥阳经销商期间,在进货中因资金缺乏,多次向原告共借款25.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使用原告银行卡刷入阳光油脂帐户,有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为证,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经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16.5万元未还,双方约定利息3分。现原告急需要用钱,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综上,二被告在共同经营阳光油脂食用油期间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辩称:平**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没有欠过原告钱,与原告从来没有交易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海*辩称:付海*与原告不认识,从没有关系。付海*与平**早已离婚,与平**不存在合伙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登记离婚,二人离婚后,共同经营销售河南阳**限公司奥利福食用油。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借用原告广**行和工商银行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阳光油脂支付货款共计25.5万元,原告信用卡的使用,多由原告妻子赵**与被告平**联系。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16.5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共同经营,尚欠原告借款16.5万元,该事实有原告的广**行和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河南阳**限公司汇入款项说明、平景昌出具的证人证言、(2014)荥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2015)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6.5万元。原、被告就利息部分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催告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平**、付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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