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王*甲伙同贾某某、赵**、王*乙、赵**、王*丙、王*丁(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在壶台公路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村路段,以“碰瓷”的手段敲诈琚某某、苗某某现金1500元。

二、2009年11月22日13时许,王*甲伙同贾某某、赵**、王*乙、赵**、王*丙、王*丁等人在壶台公路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潘荒村路段,以“碰瓷”的手段敲诈李**、李*乙夫妇现金1500元。

三、2009年11月25日20时许,王*甲伙同贾某某、赵**、王*乙、赵**、王*丙、王*丁、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山城区华中宾馆附近,以“碰瓷”的手段敲诈车主李*丙现金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贾某某、赵**、王*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琚某某、苗某某、李**、李**、李**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鹤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王*甲赔偿琚某某、苗某某1500元。2016年1月19日,王*甲赔偿李*丙5000元。该事实有收条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王*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