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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陈**、陈*诉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被告白**、被告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陈**、陈*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白**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1时45分,白**驾驶京K×××××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557公里850米西半幅处,与陈**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后京K×××××车起火烧报废,事故造成白**重伤,闫**、方**、陈*受重伤,陈**轻伤,直接财产损失250000元,京K×××××号车报废、豫A×××××车损坏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察总队九支队作出豫公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闫**、陈*、方**无责任。陈**、方**、陈*受伤后到淇**医院及新乡**附属医院治疗,陈**未住院花费780元,陈*住院4天,花费2753.52元,方**住院14天花费21230.86元。被告白**驾驶的京K×××××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白欣,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5434.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这一事实无异议;2、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白*、白荣光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北**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北**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

庭审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况;

二、方**、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方**、陈*受伤状况及治疗情况;

医疗费票据22张,证明三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情况;

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

方**的执业证书、执业机构许可证、方**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误工情况;

陈**执业证书、执业机构许可证、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陈**的职业及误工情况;

方**户籍证明、执业证书、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方**职业情况及误工情况;

新乡**附属医院陪护证明两份,证明护理情况;

交通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住宿交通费2438元;

顺达汽车修配厂发票一张、郑州市维修服务站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拖车费用为2700元;

郑州**邦名车维修服务站票据一张,证明车损为26000元;

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陈*在出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四、十二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玉*出院证的内容有异议,其中有院外休息一个月,陪护2人,对这个有异议;3、对证据三中有一张陈**放射费票据有异议,日期显示不出来,陈**在检查的时候是什么部位,该费用是否是必须的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对其780元的放射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对陈*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在该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68元的护理费,因此以此推定对陈*不应当另行支付护理费用;对方玉*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13887.76元的票据无异议,同时该票据也包含了方玉*的护理费145元,为此原告方玉*在住院期间也不应当另行为其支付护理费用;对方玉*在淇**医院和新乡**附属医院所支付的门诊收费的票据有异议,该费用原告不能证明所花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属于原告必须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提交所用药物的详细清单,我公司对其赔付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医保处赔付工伤医疗标准所对应的项目进行赔偿,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药物,应当予以排除;4、对证据五中执业证书、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方玉*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作为单位向法庭出具证据,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原告以该证据来证明方玉*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方玉*的出院证,可以证明在2015年10月16日,原告方玉*就已经出院,其向单位请假,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另外每年的10月1日至7日是法定节假日,因此误工日期应是2015年10月8日,不是2015年10月3日,方玉*应当向法庭提交郑州**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工资台账,包括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台账,以此来计算方玉*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对有固定工作的,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通过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玉*是具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因此对此误工损失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而应当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5、对证据六中执业证书、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6、对证据七护士执业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管城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其他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7、对证据八有异议,陪护证明上没记载陪护人员的具体陪护时间,原告方玉*在2015年10月16日就出院,而陪护证明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显然是出院后补办的,原告是否需要陪护,应当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两份陪护证明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印章真实客观存在;8、对证据九有异议,该住宿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其中1680元的票据上没有显示原告住宿天数,原告陈**是在酒店住宿一天所花费用,这明显与事实不符,158元的票据的金额明显过高,且陈**在该票据期间是在医院陪护方玉*的,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不真实,我公司不予认可;9、对证据十有异议,因为事故是发生在高速上,因此发票应当有交通警察部门予以准许,应该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来相互印证;10、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该票据出具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差2个月,对原告的车损,应当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或由我公司人员进行定损,且该发票没有维修的详细清单。

被告白**、白*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十二,三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入院治疗伤情所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的误工费、护理人员陈**、方**的护理费均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票据客观真实,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豫A×××××小型轿车进行施救、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日11时45分,白荣光驾驶白欣所有的京K×××××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557公里850米西半幅处,与陈**驾驶杨**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后京K×××××车起火烧报废,事故造成白荣光重伤,闫**、方**、陈*受重伤,陈**轻伤,直接财产损失250000元,京K×××××号车报废、豫A×××××车损坏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察总队九支队作出豫公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荣光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闫**、陈*、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方**、陈*先后到淇**医院及新乡**附属医院治疗伤情,陈**伤情较轻未住院,仅在新乡**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陈*住院4天,方**住院14天。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将豫A×××××小型轿车施救至郑州市上街区兴邦名车维修服务站进行维修,支付汽车配件与维修工时共计26000元、车辆施救费2700元。杨**同意由陈**主张车辆损失。

京K×××××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18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4、误工费5314.6元(2014年度河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44087元/年÷365天×44天);5、护理费10629.2元(2014年度河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44087元/年÷365天×44天×2人);6、住宿费1000元(酌定);7、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38984.46元。

原告陈*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5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3、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4、护理费624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4天×2人);5、住宿费300元(酌定);6、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4037.52元。

原告陈**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80元;2、施救费2700元;3、车损26000元,共计2948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白*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白荣光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闫**、陈*、方**无责任。京K×××××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阳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38984.46元、原告陈*4037.52元、原告陈**29480元。被告白*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8984.46元;履行方式为: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方**8984.46元(不含垫付款),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白*垫付款3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4037.5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29480元;

四、驳回原告方**、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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