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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与被告**业公司、被告李**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与被告**业公司、被告李**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和被告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邹**和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强诉称,信阳市中环路五里村旧城改造返迁安置工程项目,获得了相关职能部门的立项申请和申报实施许可,经二被告的具体组织实施,取得了对该区域改造实施权,该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名称确定为信阳市浉河区兴业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河南省财政厅以豫建住保(2014)29号文件对该项目进行了确认,并已批准。原告的房屋就坐落在该区域之内,为响应和支持旧城改造工作,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信阳市中环路五里村旧城改造返迁安置工程项目协议书》。其中,该协议的第二项第五条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抓紧时间进行区域性项目申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立即签订正式协议,按协议补偿到位,并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对此项目迟迟不予动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阳市中环路五里村旧城改造返迁安置工程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限公司辩称,该项目是李**与其他人商议合伙进行拆迁的项目,是挂靠我方公司,应当由出资人履行义务,我方只是被挂靠行为。原告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判决。

被告李**辩称,李**对协议有效性不持异议,所签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该项目于2013年11月16日正式批准为2014年棚户区改造项目。2013年12月2日,浉河区住房保障办通知兴业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按原申报范围进行拆迁,拆迁安置改造已进行60%以上,动工前期准备工作就绪,李**共投资一千余万元。2014年9月25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河南省财政厅以《豫建住保(2014)29号》文件对该项目进行了确认,并确认项目实施单位为联**司。李**与联**司为项目的启动、手续办理、拆迁补偿等做了大量工作,目的也是为了原告等被拆迁户的协议尽快得到落实。协议未全面履行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造成的,李**并无过错,李**及联**司会全面履行与原告所签协议,因为协议的履行是分步有序进行的。该项目主要由李**投资,与联众置业合伙,而且联**公司是认可的,后来又签订了协议,后交于联**司,从答辩来看联**司对项目部及以联**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持异议,仅仅是要求经济责任由李**承担。联**司分别交给李**三枚公章,其中是联**公司兴业花园项目部合同、项目、财务专用章。被告与原告在原协议中约定签订正式协议,协议由李**及项目部来签的,但是正式的条款由双方来具体的书写说明。部分手续办理完后可以签订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晏*与案外人何**、杨**(合同甲方)和被告李**(合同乙方)签订《信阳市中环路五里村旧城改造返迁安置工程项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个人土地使用权及个人房屋所有权交由乙方使用,改造返迁安置。其中晏*土地使用面积669.4平方米。乙方愿意给晏*土地赔偿为,房子建成后,从西侧杨**隔墙至东侧何**隔墙为止,一至三层临街房屋面积归晏*所有,沿街长以现有尺寸及土地证为准,房屋进深(宽度)按设计图纸一至三层至公共无障碍电梯及楼梯间南侧轴线尺寸为止。二三层临街房间应向北外挑两米,其增加面积为赔偿面积。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晏*支付项目保证金15万元,若项目申报成功,此款分别抵付甲方各自返迁安置补偿费用,若项目申报不成,此款分别作为甲方信誉损失费,甲方各自不得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抓紧时间进行区域性项目申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立即签订正式协议,按协议补偿到位,并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下方由何**、杨**、晏*三人分别作为甲方签字,被告李**作为乙方签字,并加盖了信阳**限公司兴业花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支付给合同甲方三人保证金,其中支付给晏*保证金15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授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授权给乙方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信阳市浉河区兴业花园棚户区改造返迁安置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收取开发本项目管理服务费共100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应向乙方提供授权范围内的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售房合同和经营许可。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向乙方提供项目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各一枚及项目代表人委托书。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信阳**公司交给李**三枚印章。2014年9月25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河**政厅联合下发豫建住保(2014)29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政厅关于下达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将信**业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河南省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新增项目计划表,要求2014年6月开工,实施单位为信阳**公司。2014年4月15日,信阳市浉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浉发改(2014)48号文亦对兴业花园改造项目进行了批复,要求项目建设周期为24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晏*与被告**业公司、李**签订的信阳市中环路五里村旧城改造返迁安置工程项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014年4月15日,信阳市浉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浉发改(2014)48号文亦对兴业花园改造项目进行了批复,即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关于被告信阳**限公司是否承担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信阳**限公司已对李**进行授权,且交给李**公章三枚,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亦加盖了信阳**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此,被告信阳**限公司应是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限公司抗辩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是该合同的实施人,并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应与信阳**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正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已获得批复,被告与原告及时签订正式拆迁补偿协议应属全面履行合同的应有之义,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的第二次诉讼请求属于第一次诉讼请求的自然延伸并非一项独立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晏*与被告**业公司、被告李**签订的《信阳市中环路五里村旧城改造返迁安置工程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业公司、被告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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