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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陈**、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陈**、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与袁**原本是夫妻,2009年11月30日离婚,2011年1月4日复婚。袁**与袁**是同胞兄弟。

袁**与信阳三**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袁**购买信阳三**有限公司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南侧的双汇·欧洲故事小区商品房一套,面积125.44㎡,房款244000元,合同签订后,袁**于2011年1月26日首付房款105972元,2012年9月11日,袁**付清了房款。2012年11月7日,袁**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证存根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袁**,共有人、持证人一人。2012年12月5日,袁**与袁*林签订了《赠与合同》,主要内容是,一、赠与人(袁**)自愿把房产(上述房产)赠与袁*林一人所有,二、受赠人袁*林愿意接受赠与人的赠与,三,该房赠与前的一切责任由赠与人承担,以后由受赠人承担,四、该房产的过户费用由袁*林负担,赠与人袁**积极协助。上述房屋随后通过房管部门过户到袁*林名下,过户时,除了《赠与合同》,袁**同时出具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具结书”,其中“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是,当事人袁**,男,1962年2月23日生,身份证号413****230033,户口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9年11月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离婚、再婚)登记记录,此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登记机关目前无结婚登记记录。落款处,出证机关、信阳**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012年9月28日。“具结书”内容是,本人袁**,男,汉族,身份证号41302319****33,自2009年11月30日离异后至今未再婚,属单身。如有欺骗、隐瞒或侵犯他人权利所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落款时间2012年10月29日。

针对上述行为,庭审中,袁**称,购房款是我从陈**手里拿的,但瞒着陈**,说是做生意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假的,之所以把房屋赠与袁**,是因为夫妻关系不和睦,房屋赠给弟弟,想将来靠弟弟和他的孩子养我。袁**则称,袁**欠我36万元现金,用房产抵帐,写赠与合同,是为了省些过户费。

庭审中,袁**提交一份“承诺”,一份“协议”,一份“证明”,均无原件。其中“承诺”的内容是,甲方袁**、乙方袁**,一、甲方欠乙方债务36万元,月息1分3厘,二、甲方在凯旋城双汇·欧洲故事小区28幢2单元604号房,2013年12月30日之前,甲方必须还清乙方的债务,如到期不还,则上述房屋作抵乙方的欠款及利息,归乙方所有,但该房欠银行的款仍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责。落款时间2012年6月22日,见证人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协议”内容是,甲方袁**,乙方袁**,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一、由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夏签订的赠与房屋协议,并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乙方的行为,甲乙双方现同意撤销原赠与协议,乙方再将该房屋无偿还给甲方;二、2013年2月6日,乙方以该房屋抵押所贷借款由甲方偿还,乙方不偿还,如甲方到期不还贷款,上述房屋归乙方所有用于偿还贷款,以后如甲方再以此房贷款,乙方同意帮忙贷款,款由甲方使用偿还,甲方另外给乙方2000元费用,如乙方用该房所借贷款不交给甲方使用,则乙方不仅要偿还贷款,并且要承担违约金;三、乙方同意将该房屋的产权再过户给甲方,及时办理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以后如甲方再用此房贷款,在银行办理手续时,乙方夫妻必须无条件去签字同意,否则承担违约金;五、……,六,本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甲方还款开始生效。落款时间2014年1月11日。协议后面,另有说明:此合同袁**与袁**之间如有经济纠纷,本合同无效,属欺诈合同。“证明”内容是,今由袁**还双汇欧洲故事房款321900元,注,双汇欧洲故事为*号楼***房,此款为双汇欧洲故事建设银行房贷款。落款处证明人袁*,证明人袁**,2014年2月6日。

针对上述袁**举证,袁**称,因为双方都没有谈好,所以原件都销毁了,没有原件的事,是不能算数的。袁**则称,因为抵帐的房屋已过户完毕,所以“承诺”原件都被袁**收走销毁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复婚时间是2011年1月4日,袁**购本案争议的房屋双汇·欧洲故事小区*号楼*层**号商品房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1月26日,且袁**称该款是从原告手中支取,则应认定该争议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袁**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属于婚姻家庭的重大财产,双方既没有约定,又未取得一致意见,单独一方无权处置;该房屋能在房产部门获得过户登记,被告袁**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具结书”无异是重要依据,而该两份依据显然是虚假的,被告袁**无权处置与原告的共有房产,被告袁**与袁*林签订赠与合同是明知而故意为之,是恶意串通,其一,损害了第三人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其二,双方另一方面称有经济纠纷,以房抵债,一方面又无偿赠与,逃避国家税收,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袁*林应当将争议的房屋返还给被告袁**,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于被告袁**与袁*林之间有无经济纠纷及怎么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袁*林称本案应先行政,后民事,但本案不是必须要进行行政诉讼,双方协助即可过户,不存在行政撤销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袁**与被告袁**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二、被告袁**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双汇·欧洲故事小区的*号楼*层**号房屋返还给被告袁**,并协助袁**办理过户手续。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袁**、袁**各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袁**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信**管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陈**对争议房屋有异议,应当针对信**管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争议房屋名为赠与,实为以房抵债,上诉人有偿善意取得争议房屋,没有侵害陈**的合法权益;如有侵权,依照袁**办理过户手续时向房管部门出示的《具结书》中的承诺,应由袁**承担民事责任。三、陈**与袁**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其持有信**管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陈**对争议房屋有异议,应当针对信**管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争议房屋名为赠与,实为以房抵债,上诉人有偿善意取得争议房屋,没有侵害陈**的合法权益;如有侵权,依照袁**办理过户手续时向房管部门出示的《具结书》中的承诺,应由袁**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袁**与陈**于2011年1月4日复婚,被上诉人袁**与袁**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时,袁**在其与陈**婚姻存续期间处分涉案不动产,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袁**认为其与袁**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陈**与袁**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的理由。经查,鉴于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原审认定袁**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袁**无权处分该房产,继而认定其二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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