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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豫06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王*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王*乙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9日晚,王**通过张*甲找到被害人马*,把马*挟持到自己驾驶的车上,并将王*乙从家中喊出帮忙。随后,王**对马*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索要钱财。在王*乙的共同参与下,马*被迫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宝马宾馆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取款20000元交给王*乙。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王**、王**家属与被害人马*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获得马*对二被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银行卡取款记录、抓获经过等;证人张**、张**、李*的证言;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辩护人提出王*甲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甲当场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并当场劫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王*甲犯抢劫罪定性准确,应当以抢劫罪追究王*甲的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乙辩护人提出王*乙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乙在明知被害人处于王*甲暴力威胁之下,仍伙同王*甲与被害人商*,共同到银行取款,直至最后收取并持有赃款,且未与王*甲分赃。综合考量全案共同犯罪的情况及王*乙在本案中的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王*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

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王**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王*乙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2.其系从犯;3.其构成坦白;4.原判量刑重。

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系从犯;2.王**构成坦白;3.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关于王**及其辩护人、王*乙提出的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对被害人殴打后,二人当场逼迫被害人从某取款机取出2万元交给王*乙,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抢劫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甲、王**共同预谋找被害人,在找到被害人并在王*甲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二人又共同逼迫被害人取出2万元交给王**,且未分赃,王**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构成坦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坦白。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情况,对王**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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